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1,649元(其中
本金為4萬7,562元),嗣經中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由原告取得前揭債權,此有中華商
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計
算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