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敬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3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16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敬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凌晨2
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號「錢櫃KTV」執行臨檢
勤務,逮捕解送妨害公務犯嫌時,被移送人藉故上前挑釁,
經員警制止不聽,而以推擠之方式妨害執勤警員執行公務,
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
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惟查,被移送人堅決否
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反抗,警方便說伊推他等語。而依移送機關
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畫面時間02:31:30至02:31
:50,固可見被移送人出現於畫面中,惟僅見被移送人正面
與執勤員警交談(時間約20秒,內容不詳),無從辨識其對
警方有衝撞或推擠之行為,畫面時間02:31:51至02:32:
02則見被移送人為避免其同行友人發生現場衡突挺身阻擋,
繼而遭執勤員警拉住往側邊跌倒並逮捕,亦未見被移送人有
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甚或確曾動手推擠執勤員警
之非行,進而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動顯達不當之程度,而
有妨害公務之情節,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自難以前揭規定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非行,揆諸前揭
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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