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朱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而遭退票,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前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傅凱鍵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
(下同)2,015萬元。傅凱鍵乃與原告約定由傅凱鍵以所持
有之被告公司股票56萬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原告
作為債務之清償,傅凱鍵並已全數轉讓。後原告與傅凱鍵約
定由傅凱鍵買回系爭股份,原告並委任 黃德福 處理買賣事宜
,同時將系爭股份先登記至黃德福名下。黃德福與傅凱鍵則
在民國107年11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次買賣契
約),約定由傅凱鍵以1,300萬元買回系爭股份之半數即28
萬3,000股,付款方式共分3期。傅凱鍵於同日以匯款方式
支付第1期價金300萬元,黃德福亦移轉系爭股份之6萬5,
000股予傅凱鍵。然傅凱鍵支付第1期價金後,未於107年
12月31日如期支付第2期價金300萬元,僅於108年1月23
日交付現金50萬元,同年月29日匯款30萬元予黃德福,其餘
買賣價金均未支付。黃德福與傅凱鍵乃在第1次買賣契約之
基礎上重新協議,於108年3月4日再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由傅凱鍵買回系爭股份之31萬5,
000股,傅凱鍵並交付被告所開立之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
含系爭支票),總金額1,150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黃德
福於同日復將系爭股份之25萬股轉讓予傅凱鍵,連同先前已
轉讓股數,共31萬5,000股。故系爭支票乃傅凱鍵買回系爭
股份31萬5,000股之部分價金,傅凱鍵抗辯其已履行給付價
金義務,並不實在,其仍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傅凱鍵有消費借貸債權,後來原告與傅
凱鍵於107年3月7日約定,由傅凱鍵讓與所持有系爭股份
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方法,傅凱鍵亦已依約轉讓上開
股份予原告。然原告事後反悔,要求傅凱鍵以現金買回系爭
股份,並將系爭股份移轉於訴外人黃德福後,委任黃德福與
傅凱鍵商洽系爭股份之買賣事宜。傅凱鍵乃與黃德福於107
年11月1日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由傅凱鍵向黃德福買回系
爭股份中之半數即28萬3,000股,價金1,300萬元。傅凱鍵
並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黃德福,並交付被告所開立之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予黃德福,作為買賣價金支付之擔
保,同時約定若被告或傅凱鍵已付清買賣價金,黃德福應返
還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後傅凱鍵與黃德福就系爭股份之買賣
重新協議,於108年3月4日簽立第2次買賣契約取代第1
次買賣契約,約定由黃德福出售系爭股份中之31萬5,000股
予傅凱鍵,價金315萬元。簽約後黃德福已移轉系爭股份之
31萬5,000股予傅凱鍵。而傅凱鍵除上述已支付之300萬元
外,再分別於108年1月23日以交付現金50萬元、1月29日
以匯款30萬元方式,及尚有多次以現金方式支付予黃德福,
總計傅凱鍵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已逾315萬元,則傅凱鍵就第
2次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上開情事均為原告所知悉。然黃
德福並未依約將被告所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返還予
,反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既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買賣價
金已因傅凱鍵履行完畢而消滅,原告即不能主張票據上權利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示日持
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8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
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但若執票人取得
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為
原因關係抗辯。然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
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
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有前
述之抗辯之事由,是以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
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依第2次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315萬元,其
業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價
金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第2次買賣契約第1條固約定「甲方(即黃德福)同意將
其持有之被告公司31萬5,000股之股份,以315萬元售予
並移轉交付實體股票予乙方(即傅凱鍵),乙方購買價金
已付訖無誤」(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對照第1次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其買賣標的為系爭股份中之28
萬3,000股,價金1,300萬元,第1期及第2期款各300
萬元,甲方應於收受第1期、第2期款同時,分別將6萬
5,000股交付予乙方質押。則可知黃德福與傅凱鍵於洽談
第1次買賣契約時,經換算其就系爭股份每1股之價金為
46元(計算式:13,000,000÷283,000=46;3,000,000
÷65,00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第2次買賣契
約就系爭股份之買賣股數變更為31萬5,000股,依契約上
手寫記載「本買賣價金票據方式支付,故需全部兌現方為
成立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而黃德福於簽約後即
轉讓25萬股予傅凱鍵,若以每股46元為基準計算,25萬股
之價金為1,150萬元(計算式:250,000×46=11,500,0
00),亦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總額相同。堪信傅凱
鍵與黃德福就第2次買賣契約之標的「31萬5,000股」,
因其中6萬5,000股之轉讓及價金之給付,前已因傅凱鍵
交付300萬元而履行完畢,故在第2次買賣契約僅加以確
認,另外25萬股則約定價金為1,150萬元,並由傅凱鍵開
立等額支票予黃德福作為價金之支付,黃德福則將25萬股
轉讓予傅凱鍵。換言之,第2次買賣契約係擴張買賣標的
數量,並將第1次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方式變更以附表所
示支票支付,但每股之單價並未變更,仍為46元。
2.再者,原告係因傅凱鍵以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作價清償借
款,於原告受讓系爭股份時,其對傅凱鍵之借款債權已全
部轉換為系爭股份。衡情,原告將系爭股份再售回予傅凱
鍵,其售價應求與借款債權相當,始能使其借款債權獲得
清償。而第1次買賣契約就系爭股份中之一半即28萬3,00
0股已約定價金為1,300萬元,則就原告而言,其對傅凱
鍵之借款債權至少應不低於1,300萬元。在傅凱鍵就第1
次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支付第1期300萬元,再於108年1
月23日以交付現金50萬元、1月29日以匯款30萬元方式,
總計僅支付380萬元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或黃德福於
第2次買賣契約協議時,願意僅以315萬元價格出售系爭
股份之31萬5,000股予傅凱鍵,形同無償將系爭股份25萬
股返還予傅凱鍵,即非合理。
3.另外,被告稱傅凱鍵於簽立第1次買賣契約後,除簽約同
日匯款300萬元予黃德福,再於108年1月23日以交付現
金50萬元、1月29日以匯款30萬元予黃德福,並交付被告
開立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數紙支票予黃德福,作為1,30
0萬元買賣價金支付之擔保,同時約定若被告或傅凱鍵已
付清買賣價金,黃德福應返還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這部分
縱信為真實,則第2次買賣契約既就31萬5,000股之出售
價格約定為315萬,顯已逾傅凱鍵已交付之金額及支票之
面額總計,然傅凱鍵卻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已要求原告或黃
德福返還支票,實有違常情。
4.因而,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後,應認前揭第2次
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黃德福)同意將其持有之
被告公司31萬5,000股之股份,以315萬元售予並移轉交
付實體股票予乙方(即傅凱鍵),乙方購買價金已付訖無
誤」之內容,應僅係在說明每股股票發行時之面額為10元
,並非傅凱鍵與黃德福約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實際價格。原
告主張契約上手寫之「本買賣價金票據方式支付,故需全
部兌現方為成立契約」記載,即附表所示支票,應屬可採
。被告雖再抗辯第2次買賣契約上開手寫之記載之真實性
,並提出其所持有未有前揭記載之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
卷第61頁),然上開手寫部分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用印其上
,堪信該部分係經兩造合意後所附加,即屬契約之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綜上,被告抗辯依第2次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股份之31萬
5,000股之總價金為315萬元,即非可採。反之,原告主
張黃德福在簽立第2買賣契約後,所移轉之系爭股份25萬
股,其價金應為1,150萬元,並由傅凱鍵開立等額支票即
附表所示支票予黃德福作為價金之支付等語,應屬可採。
又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系爭股份25萬股之價金,傅凱鍵前所
支付300萬元款項,係相當於其他6萬5,000股之價金,
業如前述,另傅凱鍵於108年1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
1月29日匯款30萬元部分,應自25萬股價金1,150萬元中
抵充,始為合理,經抵充後,傅凱鍵就第2次買賣契約尚
應付之價金為1,070萬元。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
其總金額為4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故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之買賣價金債權尚存在,堪予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
前揭之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
付款,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須按系爭支票面額給付,並
依前揭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及自
系爭支票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6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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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號││││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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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銀行│108年4月30日│100萬元│108年5月24日│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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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8年5月31日│150萬元│108年5月31日│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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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108年6月30日│150萬元│108年7月3日│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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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108年7月31日│250萬元││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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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108年8月31日│100萬元││LA0000000│
├─┼────┼───────┼──────┼───────┼─────┤
│6│同上│108年3月15日│50萬元││JA0000000│
├─┼────┼───────┼──────┼───────┼─────┤
│7│同上│108年3月20日│250萬元││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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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108年4月1日│50萬元││J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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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108年4月15日│50萬元││L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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