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蘭鍵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如連續2期未繳足按約最
低應繳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嗣未依
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民國95年1月22
日累計新臺幣(下同)25,007元之消費款未付,萬泰銀行已
於96年1月15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原名為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
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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