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沈麗珍
相 對 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
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八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經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88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聲請人主
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及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
狀,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688號執行卷宗
確認屬實。聲請人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追加
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受理在案。
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債權內容未經法院實
體審判認定,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
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命聲請
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並以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聲請人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
後,已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據通常訴訟程序
估算執行延宕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
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又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民事事件,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第二審等期間,則訴訟審理
之期間約需3年6月。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及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年息5%作
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認為227,500元【計算式:130萬元
×5%×3.5(年)】,並以此定為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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