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明知所批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多件音樂光碟、錄音帶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歌曲著作權之物,竟仍由某不詳年籍人士購入後,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在台南縣○○鄉○○街○○號前之夜市,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且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侵害著作權人著作權之音樂光碟、錄音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一三○片、錄音帶三六○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右揭時、地違反著作權法之同一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零八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