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王豊隆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明七街口作右轉時,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同向在前,未依規定左轉由乙○○騎乘之車號000—二三六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身體左側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