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在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中登載『卡』之貸放款廣告,刊留電話號碼0000000(轉接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大眾通訊聯絡,非法經營「信用卡放款」業務,趁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由借款人持信用卡前往事先約定時地,向甲○○「刷卡換取現金」,甲○○則以每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除利息一千元方式(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由借款人刷卡簽帳,按刷卡金額於扣除利息後將餘款交給借款人,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先後已獲取不法利息約二十餘萬元;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甲○○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不法從事『信用卡刷卡放款』牟利時,為警方人員依報刊廣告循線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作案用-刷卡機二台、空白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九份、營業記事卡(紙卡)一張、中華電信電話費收據、報刊廣告(節本影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警方報告意旨指述情節相符,又有扣案之上揭物品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不法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法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八日附表:
刷卡機二台、空白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九份、營業記事卡(紙卡)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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