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再抗告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張雲 等間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在上揭確定裁判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再抗告人已撤回拆除上揭確定裁判所示「原有地上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返還迄未交還之系爭土地(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經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及南投地院先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及異議(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二○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所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者,乃指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其土地上狀態即為以房屋占用土地而經法院審酌者始屬之。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原有地上建物,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桃芝風災而全部滅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陳情並立具同意書,同意再抗告人取回系爭土地並進行整治工程,嗣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辦理續約,其餘耕地以保育竹林辦理訂約,相對人始又基於再抗告人之同意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惟為再抗告人否認,見執行法院卷內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並於九十三年間在其上新建現有地上物,有南投縣鹿谷鄉所出具之證明書、再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暨該執行卷可稽。是該現有地上物顯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建造而存在,該事實審法院自無從於判決時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而就嗣後建造之現有地上物為裁判,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客觀範圍,即無從及於再抗告人因桃芝風災收回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另行建造之現有地上物等詞,爰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宣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地上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再抗告人,而該「原有地上建物」業於判決確定後滅失,相對人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現有地上物」,又再抗告人已撤回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拆除「原有地上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再抗告人既係依確定判決中「返還土地」之宣示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現有地上物」又屬相對人所有,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依上說明,再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執行拆除,於法即無不合,不因「現有地上物」係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者而有不同。縱認相對人係基於新事實及別一法律關係而重新占有系爭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就此私權爭訟事項,尚無實體認定之權。乃執行法院逕認本件執行名義中關於「返還土地」之宣示部分,執行力不及於相對人所有之「現有地上物」,並依上揭證明書及函文等件,即為相對人已再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實體認定,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處分之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適用上揭規定及判例、解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