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華僑銀行及沈西村所生之危害,事後均已清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要難謂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為審酌,而其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自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