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訴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張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按推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吳鴻章及法官黃永祥、莊謙崇三人(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同年月三十一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則為審判長法官吳鴻章及法官林德盛、莊謙崇三人,其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林德盛參與判決,該判決法院之組織自難認為合法,依首開說明,此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