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 吳雪娥 施以強暴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發現室內有竊賊,即以電話向其管轄警察派出所報案,其目的自係要逮捕在其室內之竊盜犯。而上訴人見被害人電話報警,即以手摀住被害人嘴部,以防其呼喊,可見上訴人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被害人報警後發現係住於附近之上訴人,乃囑上訴人離去,無非為避免警員到場時,出現尷尬,難謂被害人無逮捕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就此雖未加以論述,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