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訴人 楊茂坤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認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損害,並不以該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本件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楊茂坤之自訴意旨係指被告 郭高芳 意圖竊佔 劉長曜 所居住,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一間及與上訴人共用之客廳一間,乃於不詳時、地,偽造劉長曜出賣該房屋之讓渡書一紙等情。觀諸該讓渡書確記載劉長曜將坐落上開門牌平房兩間,以新台幣三十萬元讓予被告(見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則其中之客廳既係上訴人與劉長曜所共用,被告偽造讓渡書,將之一併轉讓,能否謂於上訴人不生損害,實非無疑。第一審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被訴竊佔上訴人與劉長曜共用之該間平房(即客廳)部分,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乃於偽造讓渡書部分,未細究其內容是否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僅以其非該文書之真正名義人,乃逕認其非該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糾正,復引用所載理由,仍予維持,自非適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