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時,對於此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竟併諭知緩刑貳年;其宣告緩刑係在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五年以內,依前開說明,其諭知緩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被告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六一號),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全卷及附於原審卷內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八十九年易緝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八頁),則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宣判時,被告已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於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後,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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