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蓮,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需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上訴人縱在○○○休閒指油壓店隔壁經營檳榔生意,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而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臨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見偵查卷十二頁),並未記載上訴人偵訊之時間,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警局偵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至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有臨檢表可稽云云,殊乏依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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