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沃華苹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基隆市政府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相對人基隆市政府有請求其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六-九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等之權利,相對人 余東洋 即東洋企業社等請求基隆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分配所得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予余東洋等人,其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伊之權利,伊以該事件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認伊之起訴不合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已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原確定裁定以余東洋等人在本訴訟係請求基隆市政府出售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百分之七十,聲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係主張伊為東洋企業社之社員,享有開發契約上之權益,每人並得購買系爭土地三百坪,又聲請人中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余東洋有工程報酬請求權。余東洋等人與聲請人之請求互不排斥,余東洋等人與基隆市政府間本訴訟之結果亦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在第二審法院提起主參加之訴。況聲請人又以非本訴訟當事人之台灣省政府等人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將聲請人之訴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法並無違背。爰維持原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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