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 包翠英
董玉婷 媚婷峰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尤伯祥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河南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黃河南、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妨害商譽等規定,共同侵害其名譽或營業信譽,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分別判處相對人罪刑由抗告人上訴原法院後,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原法院刑事庭認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判處其罪刑後,即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公平交易法具有公共性格,性質上為公法,該法第二十二條旨在確保公平競爭,顯屬保護社會之法益。相對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判決有罪確定,堪認抗告人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之訴。惟查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具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認抗告人非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違誤。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判,俾臻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