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違反藥事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扣案「未具名中藥丸」瓶外價格標籤標明字樣,及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坦承調製未具名中藥丸等語,與行政院衛生署藥字第八二五七五三一號及高雄縣衛生局八七高縣衛四字第八七一四四四五號函說明欄記載不符,抗告人係賣治療月經不順中藥丸予證人 許惠雪 ,扣案治療腹痛、白帶中藥丸與治療月經不順中藥丸不同,非抗告人所有,自無製造偽藥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及證言為偽造及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及證言為偽造及虛偽,惟並未提出證物及證言為偽造及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難認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再按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三一頁),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亦非法之所許。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