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宗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承辦高雄縣公有耕地放租之複查業務,明知公務員不得承租公有耕地及其媳即被告甲○○並非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現使用人,均不能承租上開公有耕地。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指使不知情之 石子民 向 陳曾珠枝 、 莊平山 、 王國龍 、 石陽青 四人索取以石子民為上開公有耕地現使用人之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二紙,由乙○○先將其上現耕人下所載「石子民」三字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後,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書寫「甲○○」三字,連同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甲○○之戶籍謄本、上開公有耕地之位置圖、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水土保持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乙○○並於承辦該公有耕地放租初查業務之大樹鄉公所課員 陳天月 前往上開耕地勘查時,向陳天月陳稱謂:申請人就是該地現使用人,不會有錯,請其放心等詞,使陳天月據以通過審查。嗣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將甲○○申請承租上開公有耕地案轉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後,乙○○為使該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乃在公有耕地租用申請書背面農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地政事務所複核人員簽章欄內簽具「擬請准予放租」字句,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複查通過該申請案,再轉報高雄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核准將上開公有耕地放租予乙○○之人頭甲○○,足生損害於陳曾珠枝、莊平山、王國龍、石陽青等人及高雄縣政府,乙○○因此獲得承租耕作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公有耕地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諭知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累犯罪刑,並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犯行為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已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變更為新台幣五萬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乙○○以偽造私文書之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高雄縣○○鄉○○○段第七-三五六號公有耕地承租權之不法利益。惟就乙○○獲取承租權之期限有多久?將可圖得之不法利益有若干?此項攸關罪名成否與法則適用之事項,均未為翔實調查、明白審認。據高雄縣政府追收甲○○七十四年上期起至七十八年下期止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所載:甲○○在本案承租前使用上開地段第七-三五七地號面積○‧二五三八公頃耕地,應繳甘藷代金之總金額僅新台幣三五四○元(見外放公有耕地申請書㈡卷第十一頁),如以系爭同段第七-三五六地號面積○‧三一八一公頃計算,似亦未超過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之數。乙○○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可否以上開五年地租損害賠償費明細表之計算標準核計,不無參酌之餘地。倘若無訛,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即有易法處罰之可能,亦即其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在新台幣九千元或五萬元以下者,得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實情究何?尚待判明。本件事實欠詳,原審適用法律當否?本院無從揣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調查,以期發現實質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無非以「現耕農地四鄰證明書」(見公有耕地申請書卷㈡第七頁)上之「甲○○」三字,係經乙○○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掉後,再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與甲○○無干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審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甲○○」簽名之真偽。該局函覆:「請再蒐集甲○○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之簽名筆跡資料多件彙送本局憑辦」(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五四頁)。原審恝置不理,即自行認定甲○○之簽名係乙○○交由不詳姓名者所書寫。然甲○○及證人石子民於石子民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審理中既已分別供述:「(二張四鄰證明書上之甲○○)名字是我自己簽寫的,乙○○拿來叫我寫的」;「是甲○○自己寫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二頁)。如果不虛,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遑進一步追查,遽以乙○○、甲○○事後之辯解為甲○○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