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一一一一地號土地係緊鄰○○鎮○○路、仁昌路,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經被告核課八十五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課徵地價稅,然該地區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尚無供應天然瓦斯之計畫,且未埋設天然瓦斯管線,而天然瓦斯與米鹽同為民生必需品,在新都市計畫地區無天然瓦斯之供應施設,自應認為公共設施未完成,而不得課徵地價稅。二、本件地價稅在天然瓦斯供應設施未完成前,請准予暫緩課徵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復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用地使用者。.........。」為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反之,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者,則應課徵地價稅,應毋庸置疑。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亦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為相同規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系爭土地係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且經和美鎮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和鎮財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函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和鎮財字第○一五六三八號函,證實該二筆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度前均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原處分課徵其八十五年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洵無不合。三、再查自來水之設施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為準,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訂有明文,且本案既經和美鎮公所證實業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區,原告若提出自來水供應之申請,應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天然瓦斯管線之設施尚非公共設施完竣區之認定範圍,本案系爭土地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建設完竣,核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課徵地價稅。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用地使用者。」及「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徵收田賦之土地,如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緊鄰○○鎮○○路、仁昌路,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設施完竣區,被告核課其八十五年地價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所接鄰之都市○○道路地區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仍未有天然瓦斯管線,而瓦斯為民生必需品,該土地應屬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尚不應繳交地價稅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緊鄰○○鎮○○路、仁昌路,於八十三年底前已全部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五和鎮財字第○一四四七一號等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天然瓦斯管線之施設,尚非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建設項目,觀諸首揭規定自明。原處分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