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 何欣頤
何孟倩 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被上訴人 何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兄 何君 定生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立有遺囑,將如第一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何君定 於同年五月三日死亡,上訴人何欣頤、何孟倩為何君定之女,上訴人張麗香為何君定之妻,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卻拒不將之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非何君定所書立,且其內所載對被上訴人之遺贈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何君定自書遺囑為證,而何君定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時之住院醫師 劉漢鼎 證稱:根據護理記錄,何君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自書遺囑之日)意識清醒等語,是何君定於該日應有自書遺囑之能力。又系爭遺囑為何君定所自書,已據證人 何淑姻 、 邱顯華 供證屬實,且該遺囑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役男何君定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其上之字跡與兩造所提出何君定生前之履歷表、駕駛執照登記書、授信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借據、簡便文、便條紙、紀錄文等資料上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一八七○七號指紋鑑定書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三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堪認該遺囑確為何君定所自書,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自不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遺囑有多處刪減塗改,而未註明刪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該遺囑應全部失其效力等語。惟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後段之規定,雖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如未依此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查系爭遺囑,雖有部分塗改之處,但關於將○○○鎮○○街○○號一樓之建物全部、土地1/4持分所有權全部贈與胞妹何麗真」等文句全未刪改,該部分應屬有效,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何君定自己遺留之財產有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鎮○○街○○號一、二樓房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水碓分社存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淡水一信一百股股權,價值一萬元。上述土地、房屋,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結果,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房屋價額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何君定生前向淡水一信借款未還之債務三十萬元,其遺產價值為一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十一元。又何君定之父親 何清泉 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死亡,留有遺產二千二百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何清泉之繼承人有何君定等五人,每人應繼承之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加上前開何君定自己之遺產,合計一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何君定之繼承人為上訴人三人,即每人之特留分為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何君定遺贈之系爭不動產,經泛亞公司鑑定之價值為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元。以何君定全部之遺產一千七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扣除八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為九百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三人每人可分得三百零六萬五千二百十五元。並未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故何君定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被上訴人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何君定遺產中之房地價值,依楷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模公司)之鑑定為土地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房屋六百八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一千九百餘萬元。惟查何君定遺產中之前述一、二樓房屋係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二十年,何君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該房地向淡水一信抵押貸款九百萬元,亦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記載,遺產中之土地價值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房屋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約為兩造申報遺產稅時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之二‧六倍,與市價及銀行估價較為接近,楷模公司鑑定價額為一千九百餘萬元,顯屬過高,而不足採。上訴人據以主張何君定為本件遺贈,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即無可取。末查系爭不動產雖經何君定遺贈予被上訴人,但已辦理繼承,現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被上訴人以受遺贈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