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新台幣(下同)
二五五、○○○元。原告以其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二五○、○○○元,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對於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得申報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為所得稅法所明定,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名列內政部立案之社會慈善團體,原告據此於該年度捐款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新台幣二五○、○○○元,並於申報綜所稅時憑該協會所簽發之收據申報為列舉扣除額,此為事實。台北市國稅局以該協會未申報捐贈收入為由,即認原告未行捐款之事,認定過程似嫌草率,並於復查決定書理由中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及應提示捐贈款項流程,並無法律依據,更顯該局要求原告對其草率決定背書之不合理。查原告於申報稅款時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之收據為憑,即為合法之舉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疑涉不法部分,實屬本案無關。另有關捐贈流程,原告雖無法舉證,卻認國稅局此係無理要求:除無法律依據外(捐贈流程方式之規定,又否則例如同為可列舉扣除之醫療消費等行為又如何提示款項流程之佐證﹖被告機關認原告無捐贈之主張,應負原告無捐贈事實之舉證責任﹖原告尚有一紙收據,而國稅局卻僅憑想像,現代政府行政方式如此,教民眾如何心服﹖總上論結,被告機關之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固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規定,惟對於捐贈之事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原告列報捐贈之中國殘障福利協會,雖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立案登記,惟原告未能提示捐贈系爭款項資金流程,原核定乃否准認列系爭捐贈二五○、○○○元。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捐贈方式為劃撥,並提示劃撥收據及捐贈收據影本供核,惟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負責人 翟平洋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本局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因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據,且原告所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二紙上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及十一日,核與本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無關,是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惟須以確有捐贈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報二五五、○○○元。被告以其列報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二五○、○○○元,因該協會對捐贈收入均未申報,原告復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其本年度確有捐贈系爭款項,捐贈係經由郵政劃撥方式為之云云,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捐贈收據影本,申經復查決定,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本年度未申報系爭捐贈收入,經被告通知該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項之入帳紀錄供核,該協會已他遷不明無從查證,原告主張確有捐贈系爭款項,尚難採信,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其於申報稅款時,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之收據為憑,即為合法之舉證云云。惟查該協會當年度對於捐贈收入並未列報為收入,且遭人檢舉販賣收據在案,負責人翟平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經被告答辯在。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收據不足為憑,應提示捐贈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核屬法律規定範圍內,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捐款資金流程為不合法理,並無足採。況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主張,「且本人對所有團體之捐款均經由中華民國郵政劃撥,有收據為憑」(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再訴願書說明二);「惟原訴願書說明二即已指出訴願人所舉證之收據係中華民國郵政劃撥收據,而非為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發之收據」(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訴願書補充理由狀),有各該書狀附再訴願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其於申報稅款時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所開立之收據為憑,即為合法之舉證,另有關捐贈流程,無法舉證云云,與上開主張不符,尚難採信,自無法就原告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無捐贈事實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指明。本件原核定剔除系爭捐贈,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