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
再審原告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六號),經再審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制發日期及號碼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準此,再審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捐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九、一五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三五二、九○四元(內含貨物稅一八九、六七○元、營業稅
三六、五七九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九四八、三○○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三六五、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略以:「依貨物稅條例、營業稅法或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不服課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並無需提供擔保或繳納保證金,...」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函知再審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所漏進口稅罰鍰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一一八、七九六元或提供同額擔保;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額,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撤銷訴願決定,命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決定。財政部關稅總局重行審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款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就關於追徵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及補徵貨物稅與違反貨物稅條例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第六二八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二、再審被告雖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謂經向供應商查證結果,本案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請按實際交易價格FOBDM55,665/UNIT核估,作為處分之依據,並為原判決所引用,惟經德國供應商指證,並無前開虛報貨物價款繳驗不實發票情事。為此請調查該函件真偽,並向系爭貨物供應商索取原始發票核對,並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明,再審原告於進口報關時,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再審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號、第一四二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二、至再審原告所稱各節核與其前訴訟程序所敍理由雷同,且本案實體部分再審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費之情事,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號、第二一六五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駁回在案,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八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係指其虛偽陳述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勝發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二\三四四一\○○三六號),經再審被告先行押款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FOBDM30,000/UNI-
T)與系案結匯銀行華僑銀行民生分行所提供之存檔發票,其制發日期相同,貨名與車身號碼亦與進口時查驗結果相符,惟所載金額(FOBDM55,665/UNIT)不同。經送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供應商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不確實,實際交易價格應為FOBDM55,665/UNIT,有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華僑銀行進口結匯計算書、商業發票、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總驗審二㈣字第五五八號函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因認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營業稅之行為,按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即依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科處再審被告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一○九、七○○元,核無不合。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訴依供應商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致再審原告之信函內說明其售給再審原告系爭車輛價格為
FOBDM30,000,且該供應商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復發文「TECHNOHANDELSGMBH茲再一次向您確認,我們從未將本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八十二年)出售六台賓士220E汽車給您售價,提供給任何第三者。」,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不實交易價格,再審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認本案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將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汽車六批(包括系爭車輛)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及結匯銀行存檔發票影本送駐比利時查價代表向供應商查證,經查證結果,原報關發票所列價格均不確實,且結匯銀行之存檔發票所載單價除其中一張單價較駐外代表查得價格高外,餘均與駐外代表查證結果相同,其空言主張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八二)字第五六四號函提供不實交易價格,尚無足採,原處分適用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依補徵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審爭執,並謂原判決依前開函件為裁判基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藍獻林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