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就其八十一年度之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九一七、九六九元,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應退稅額七○、九二二元。嗣被告以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取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而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乃發單補徵原退稅款七○、九二二元。原告以其在高雄市○○區○○○路○○○號設有戶籍,該址即為住所,縱其於課稅年度未居住於該址,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遍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住所」及「經常居住」加以定義,僅得適用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對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之規定。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即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因此,納稅義務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屬經常居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準此,原告在臺灣設有住所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主觀上已有久住之意思,且設籍在自有建物上,客觀上亦足認定有久住之意思,符合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此,原告依法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規定。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自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法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法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完納。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率爾認定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三、再訴願決定機關於再訴願決定書指稱:「再訴願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境美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再行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惟對何謂「住所」之爭議,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該地是否為「住所地」不應依形式上是否設有戶籍即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而應依客觀具體事實,予以認定。因此,向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僅能證明離去住所之事實,並未有一定事實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十四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尚不得認定原告有廢止住所的意思。四、更何況,原告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即有久住之意思,其住所應自始存在。嗣因出境太久,戶政機關將原告戶籍撤銷,惟原告並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再訴願機關依據上述戶政機關之撤銷行為而率爾認定原告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誤致作出違法之決定。五、另再訴願決定誤認原告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出境美國,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行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惟實際上,係原告為換領國民身分證依戶政機關之指示辦理程序,原告自始未曾遷出戶籍,何來遷入戶籍。準此,被告認定事實昔誤,而認定事實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若認定事實不當,必發生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以維護原告之租稅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境美國,有戶籍資料附可稽,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原告戶籍既早於六十一年間登記出境美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再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民法第二十條明定:「依一定事實,足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稱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可任意主張。原告八十一年度在中華民國內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字第三○○一五號函可查,故原告顯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本局依首揭規定,追補原退稅款七○、九二二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就其八十一年度之利息、營利及租賃所得計九一七、九六九元,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應退稅七○、九二二元。嗣因其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取有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乃發單補徵該原退稅款。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主觀上已有久住之意思,且設籍在自有建物上,客觀上亦足認定有久住之意思,自符合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此,原告依法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又原核定誤認原告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出境美國,並於八十五年六六日再行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惟實際上,係原告為換領國民身份證依戶政機關之指示辦理程序,原告自始未曾遷出戶籍,何來遷入戶籍,準此,原核定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境美國,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戶籍登記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原告既早於六十一年間即登記出境美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再行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八十一年度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字第三○○一五號函可證。而按民法第二十條所稱「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本件原告既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出境美國,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至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始行入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行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字第三○○一五號函可稽,即難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無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遂發單追補原退稅七○、九二二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