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王碧珠 被上訴人 陳啟元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與伊訂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准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日為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嗣上訴人請求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假處分之執行名義而實施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不當,難辭過失之責,應賠償伊自七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共五十九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九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乃於原審為上開之減縮聲明。又其中超過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為保全兩造間所訂不動產互易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縱有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前開台北地院之假處分裁定僅禁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處分或設定負擔,未禁止其出租等用益行為,即難謂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退而言之,果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計算其數額,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額中之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兩造間訂有不動產交換契約為由聲請台北地院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後,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中所舉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等證據觀之,上訴人既知其尚不能證明該證據為真正,而無從認定其所稱兩造間訂有互易契約為真實,竟貿然聲請台北地院為系爭房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致被上訴人不得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處分及其他一切設定負擔行為,即應認上訴人有因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被限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雖原假處分裁定之主文,並未諭示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租行為,惟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意旨,經假處分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得因執行法院之允許,於必要範圍內為管理或使用。倘未得允許,解釋上,應無使用收益之權限,出租當然係在受限制之列。參以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函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租行為亦被限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因假處分裁定而被限制對系爭房地之出租,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系爭房地於執行假處分時,即由執行法院交與上訴人保管,致被上訴人喪失其管理權,無法將之出租獲取收益,客觀上自足認其受有損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實施假處分前已有龜裂、傾斜等不適合使用(出租)之情形,被上訴人又始終無出租意願,可見其未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房地被執行假處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正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現況及影響房租之因素為鑑定,再將出租房屋之必要費用如折舊費、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扣除結果,系爭房屋自七十八年十月三日遭受假處分查封登記時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迄未啟封,於此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可因出租獲得之純收益合計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按:依附表記載其純收益係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雖辯稱: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惟依社會一般經驗,房屋租賃之約定租金,多依市場行情由當事人機動訂之,且多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訂「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標準,少聞有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強制酌減者,故約定租金縱超過上述標準,並非當然無效,出租人仍有請求權。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房屋之市場行情可得之租金收入即其所受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不合。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上訴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經判決確定,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不知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則其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再於同年九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自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原審所認定之此部分金額與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四元或前開之純收益金額二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均有不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見: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原審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租金,縱超過前述標準,出租人對該超過部分仍有請求權。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得以系爭房屋出租之「市場行情」所受之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不問該「市場行情」是否逾越法定之標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已屬有違。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及於其他,則於計算其損害額時,即非不可據該土地法之規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見: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以此為抗辯(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一○、一二五頁),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另以「市場行情」為標準,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額,即屬難昭折服。又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所受租金純收益之損失額為二千六百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繼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而各該金額與原判決主文及附表所示之二千六百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均有不符。其屬矛盾,尤無可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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