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律師
蔡鴻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中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鐿公司)曾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淡水線車站設施裝備工程訂立三件計件工作承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三件合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出具履約保證書之方式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給付,保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俟八十三年四月間,因中鐿公司所承製之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經伊函催後,中鐿公司因未能繼續施工而書立承諾書,約定由伊另行發包,超支部分則先由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時得向中鐿公司求償。嗣伊另行發包後,增加人工、材料等費用,損失已超過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總額。伊乃依約將受損情形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履行保證責任。詎被上訴人卻函覆其履約保證責任已解免百分之五十,僅願負擔保證金額之半數即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業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並已將該金額匯予伊,惟另半數之履約保證金則拒絕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並無違約或逾期情事,依合約中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中鐿公司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責任即已解除,伊之保證責任亦隨同解除半數,上訴人僅能就保證金之餘額即剩餘之百分之五十保證責任求償。伊既已給付上訴人原履約保證金之半數,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各三份、趕工協調會議紀錄、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唐機鐵字第一六六二號函、中鐿公司承諾書、另行發包增加金額對照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約定:「乙方(即中鐿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如無違約或逾期等情事,工作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退還保證金百分之五十,餘額俟本合約之工作完成後,扣除乙方應支付之費用、逾期罰款及賠償金等數額後,無息發還乙方。」,而中鐿公司於工作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時,確無違約或逾期情事,中鐿公司乃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半數之履約保證金,經上訴人之工地承辦員 李元政 於中鐿公司之申請書上填載「無違約及扣款事項,依約退五十%保證金」,有系爭合約節本、中鐿公司存證信函及上訴人之黏貼憑證用紙三份等影本為證,足見上訴人已依約解除中鐿公司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查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系爭合約並未限定只得以現金方式為之,尚得以公債、銀行保證函、銀行定期存款單以代提出。本件即係由被上訴人以出具銀行保證書之方式作為中鐿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兩造所是認,本件即無中鐿公司另向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出具銀行保證書者亦須將履約保證金之所有權移轉予伊,而退還保證金係為中鐿公司調度方便之權宜措施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標題及第一條明白指出係為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而保證。第二條載明:「……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致定作人蒙受損失,本行均負賠償之責。」、「且一經定作人書面通知其所受損失,本行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依定作人所主張之損失撥付賠償。」,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保證限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範圍,且附隨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務而發生或減免。上訴人罔顧保證書前後文義而曲解當事人真意,認被上訴人所負責任係中鐿公司履行契約之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憑信。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上龍字第○三二號函,從主旨到說明所表示者,均為其「履約保證金」之保證範圍,應隨同中鐿公司完工百分之五十而減半。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保證者為「履約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記載,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六十二時,始發生工程延誤而遭捷運局於協調會上要求改善,足見中鐿公司於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五十時,並無工程逾期之情事。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除記載上開退還百分之五十履約保證金外,並蓋用「工程師李元政」、「組員 楊榮華 」、「行政室」、「機械廠」及「與正本相符」等印章,上訴人亦承認此等印章之真正,顯見中鐿公司提出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申請單,業經上訴人多層部門審核。況依上開承包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之約定,中鐿公司如期完成百分之五十工程,且無違約情事,無待上訴人為解除保證責任之表示,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保證金之半數。中鐿公司已如期完成工程進度達百分之六二‧五,且無違約或逾期之情事,依約當然可減免其半數之保證金債務。此於中鐿公司繳付現金之場合,上訴人應依約退還半數保證金。同理,在被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當然自動減縮。中鐿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書立承諾書,願賠償上訴人因另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此項費用之賠償,應先由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再向中鐿公司求償。惟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責任業經解免百分之五十,而該承諾書對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變更或修改,則上訴人對中鐿公司尚存之履約保證金,應僅剩合約約定之半數。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債務人中鐿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務既已減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而僅就保證金餘額負保證責任。該剩餘之半數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即已消滅,無再行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至中鐿公司因委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而由被上訴人向中鐿公司一次收足保證手續費,乃基於中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如何向中鐿公司收取保證手續費,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保證契約而生之保證責任。再嗣後中鐿公司雖有違約情事,亦屬上訴人是否得對中鐿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減縮而消滅之保證金,自無理由。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