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六九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申請就登記名義人為「 陳振來 」所有坐○○○鄉○○○段磺港小段七十五地號土地,辦理登記為其被繼承人「 陳進來 」所有之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四一四二七二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查後,認原告不符「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三、四項規定,又未能於補正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之文件,遂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三規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惟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經戶政機關查復日據時期該住所內無與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記事,並有其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得據以受理登記。」揆諸本案,被繼承人「陳進來」與登記名義人「陳振來」之臺語發音近似,致誤植成同音異字之情形,且經戶政機關查復後,日據時期「陳進來」之住所內確無與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未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致不知與被繼承人「陳進來」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所是否相符一事,乃當年地政機關失職遺漏造成,本應由被告機關就該「注意事項」第二項之本旨精神,呈請核示並研擬妥適解決本案之辦法以符現實之需,不得謂:「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台帳內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振來』,均未載明住所,又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申請書可資佐證。」即歸責於原告而駁回其申請。如此不但突顯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公務經驗及法律素養之不足,亦必傷及中華民國政府之公信力。二、又「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合於二之㈣至二之㈥、三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惟保證人於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印鑑證明。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查本項規定僅須申請人(原告)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三者之一即為已足。但被告機關駁以「原告所附之村里長保證書,因保證人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尚未出生,其保證事項尚無足採」等語。殊不知原告已提出有效之「四鄰保證書」在案,實有捨棄法律用語之真意,並拒絕原告既得之繼承權。三、鑑於被告機關均以書面言詞塘塞原告之申請,並未克盡職責之本,訴願、再訴願機關亦予維持。為求本案權利人獲得應有之保障,原、被告爭執得以釐清,故請惠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以期公允。四、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准予原告繼承之登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惟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合於二之㈣至二之㈥、三、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惟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七一號函修正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三、第四點所規定,合先敍明。二、查本○○○鄉○○○段磺港小段七十五地號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振來」而非被繼承人「陳進來」,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辦理登記,經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土地台帳(證二)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振來」,均未載明住所,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證三)」土地所有權人「陳振來」住所載為○○○鄉○○村○○路十六鄰一四三號」、○○○鄉○○村○○路十二鄰九十二號」、亦與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符,又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申報書可資佐證,是其雖檢附戶政機關「無同名同姓之人」證明及村里長、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然其申請核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三、再查原告所附之村里長保證書,因保證人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尚未出生,更遑論其陳述事實,其保證之事項難謂足採。況保證書僅為補強權利憑證之不足,並非唯一證明力。四、本件繼承登記,因原告檢附之申請資料與前開規定不符,經被告機關審查後發現尚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無法據以登記,遂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五北縣汐地一字第一○○八二號函(證四)請原告檢附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之相關佐證資料,惟因被告逾期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無由據以辦理,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汐地一字第一一○九六號函(證五)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足見本件之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不當,為此依法答辯,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住所與申請登記檢附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資料所載住所相符,惟名字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申請人應檢附第二點第五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得據以受理登記。」「合於二之㈣至二之㈥、三、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惟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為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七一號函修正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三、四點所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因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鄉○○○段磺港小段七五地號)之登記名義為「陳振來」而非被繼承人「陳進來」,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登記,但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台帳內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振來」,均未載明住所,又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申報書可資佐證,且「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所有權人「陳振來」住所載為○○○鄉○○村○○路一六鄰一四三號「○○○鄉○○村○○路十二鄰九十二號」亦與被繼承人「陳進來」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符,是其雖檢附戶政機關「無同名同姓之人」證明及村里長、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然其申請核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又原告所附之村里長保證書,因保證人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尚未出生,其保證之事項顯非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附土地四鄰保證書,該保證人 許金樹 雖為民前八年生,原告雖主張許金樹所保證事實發生時已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添附其印鑑證明書在案,請詳查並准予所請等語。然因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台帳內之登記名義人為「陳振來」,均未載明住所,又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申報書可資佐證,與上開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縱令該保證書為真實,仍無法僅憑該保證書逕以認定被繼承人「陳進來」與登記名義人「陳振來」為同一人,據以登記,被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事實已明,原告請求兩造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