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訴人 黃勇智 被上訴人 張漢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酒醉懷抱訴外人 潘素美 ,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台東市○○路○○○號,竟侵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由伊女 張若凡 所騎附載訴外人 劉夢山 南向行駛之機車,張若凡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依法上訴人應賠償伊扶養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慰藉金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八十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潘素美係利用伊插在肇事車輛鑰匙孔之備用鑰匙啟動該車,而予駕駛,伊在酒醉中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若凡之父,上訴人酒後駕駛小轎車,在前開時、地不慎撞及張若凡致死等情。上訴人除辯稱該肇事車輛為潘素美利用上訴人插在車上之備用鑰匙所啟動,當時上訴人在酒醉中不知情外,其餘均不爭執。查肇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其與潘素美二人並無任何關係,此為上訴人於其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中所陳述之事實,苟非上訴人將該車輛之鑰匙交付潘素美,潘素美如何能取得鑰匙以供開車﹖故潘素美係由上訴人提供鑰匙用以駕駛肇事車輛,應堪認定。潘素美並未取得駕駛執照,肇事時亦呈酒醉狀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潘素美同有過失責任。刑責部分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及潘素美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車輛為上訴人所駕駛,雖與刑事判決認定由上訴人提供車輛鑰匙予酒醉且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潘素美駕駛有所不同,惟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屬同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尚無不合。次查上訴人雖稱其與張若凡之母(已與被上訴人離婚)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賠償八十萬元,該賠償金包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在內,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未參與和解,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已授權張若凡之母與其和解,則該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於次:㈠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之女張若凡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張若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於台東師範一年級,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張若凡之扶養能力應自該校畢業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算,此時被上訴人六十九歲,台灣地區八十四年度男性平均餘命尚有十二‧四年。被上訴人另有長女 張祝晴 ,000年出生,及三女、四女張雙平、 張雙安 ,均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其三女、四女算至八十八年亦已二十歲而具有扶養能力,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扶養費用應由張若凡及姐妹四人均攤。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費二萬元,經核尚屬正當,四人分攤後,被上訴人對張若凡之扶養費請求權應為每月五千元,再依被上訴人之餘命十二‧四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為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㈡慰藉金部分:本件車禍死者張若凡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有喪女之痛,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正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一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將車輛鑰匙交付潘素美,由潘素美用以駕駛車輛肇事,原審竟認其有此主張並予斟酌,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殊難謂為適法。次按法院為判決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二萬元為正當,並未敍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審雖謂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云云。惟兩造之身分、地位各如何﹖經濟狀況又各如何﹖原審卻未予敍明,故所謂已予審酌一節,即屬空言,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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