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龍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復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⑤所示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分別敘明沒收、沒收追徵之理由,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復補充、更正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龍國係合資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以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 易文欽 出資1千5百元或1千元合資購買毒品,並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而認被告有獲利,非屬合資。然查,被告陳述能力不佳,其意思是指如果易文欽出資2,000元,其自己也會出資2,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易文欽只出資1,500元,被告還要幫易文欽代墊500元,並非被告僅出資500元與易文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蓋若被告僅出資500元,加上易文欽出資的1,500元,僅能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再分成2包,則易文欽出資1,500元,卻僅取得1,000元的量,依易文欽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多次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情事,易文欽對於2,000元能買到多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應知之甚詳。且除被告外,易文欽亦有其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豈能不知被告交付之毒品數量有不足之情事,易文欽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找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況易文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多給毒品,原審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利,並非合資,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㈡被告涉犯本案前,另涉嫌於112年2月21日、2月23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因易文欽供詞反覆,一開始證稱與被告合資,後又改稱被告販賣,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提起公訴;被告自112年到113年,已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易文欽而受到偵查,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是重罪,豈會在前案偵查期間,再販賣毒品給同一個人?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證人易文欽證稱其是因為毒品管制人口,要定期去驗尿,怕被驗出來無法交代,才去檢舉被告;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易文欽應是為獲得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
㈢易文欽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1月17日,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於第3次警詢時,則證稱該次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先後證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易文欽證稱毒品都已經施用完畢,沒有留下任何證據,且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也只有查扣2包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多餘的毒品可供販賣,則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非無疑。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與易文欽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時間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其交付向上游購得已分裝成2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包與易文欽等情,證人易文欽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是直接向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與易文欽,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易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取得,但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復有營利之意圖;因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3罪);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3次與易文欽合資,易文欽先前已有檢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不可能再次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將毒品施用殆盡,未將毒品自動交付警方,被告收入穩定,不可能販賣毒品,涉犯重罪等情,一一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㈢、㈤-㈦,即原判決第2-6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稽之被告歷次訊問中供述:
①113年8月7日第2次警詢中供稱113年1月17日22時12分、22時27分接獲易文欽電話,忘記易文欽打電話給我聯繫何事,該日易文欽坐上我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他是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但我跟他說我沒有,叫他去找別人,同年月19日19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2),我不知道易文欽用什麼電話打給我,他聯繫我聊天,問我找到毒品上層了沒,我說我沒有,我忘記易文欽為何要坐上系爭貨車,同年2月25日20時許接獲易文欽電話,我忘了易文欽以電話聯繫何事等語(警卷第14-16頁),被告雖承認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易文欽見面,並於113年2月25日20時接獲易文欽來電,但均否認有販賣或與易文欽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8月7日第3次警詢結果,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供稱我沒有要賣他,1月份我哪有賣他,他身上哪有辦法合出2,000元,我忘記1月份有無跟易文欽合資,他反咬我販賣;我是接到易文欽電話,開系爭貨車到超商跟易文欽見面,我們只有聊天,沒有每一趟都去買,我也不知道是哪一趟;(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打電話,他(即上游)就出來拿2包給我們,合資不是2包嗎?一人出1,500、1,500就是2包,他都分好了,易文欽如果出1,500元,拿出來的就1,000元而已,我還要幫易文欽貼500元,每趙都嘛這樣;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跟這個朋友(即上游)用LINE,向他說買東西,3,000元買2包,1份分成2包,比如說我出2,000元就有4,000元分成2包,重量都差不多,然後就咬你販賣(本院卷第136-139頁)。被告雖供稱與易文欽合資購毒,但忘記113年1月份究竟有無跟易文欽合資購毒,如果有跟易文欽合資,易文欽都會少出500元,由被告代墊易文欽短少的500元,連同其應負擔之合資款,由其向上游購毒,再由上游事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等量分成2包,由被告將其中1包交與易文欽等情。
③於偵查中供稱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易文欽坐上系爭貨車,有時候易文欽會問我有沒有找到賣安非他命的人,有時候是聊天,我之前就是被那邊的人害過,我就說你們要來就是合資,不然我沒有東西要買賣。我記得我有跟他(即易文欽)說這樣的話,我們就是要合資去買。易文欽上我的車又下來的話,就是沒有跟我一起去找合資對象購買。不然我會帶他去。我忘記這次是我帶易文欽去,還是我朋友拿過來,113年1月17日那天,不記得有無在車上拿毒品給易文欽,附表一編號1那次,易文欽不可能拿2千元出來,所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同年月19日19時10分許,我去找易文欽買烤肉,遇到易文欽,我怎知道易文欽為何要上系爭貨車,(警詢問你同一時地有無販賣毒品給易文欽,你回答合資,為何與現在所述不符)真的不記得了;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市場前,易文欽有坐上系爭貨車,易文欽有拿1,500元給我才好笑,易文欽有拿1,000元給我要我去買,我當天有帶他去剛剛我說的地點,我幫他墊500元(偵卷第17-20頁)。被告除供稱易文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坐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交與其1千元,由其代墊500元,前往購買毒品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否認有販賣或與易文欽合資購毒。
④被告於原審準備期間及審判期日雖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辯稱是與易文欽合資,但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如果易文欽有拿錢給我的話,我會說直接拿給老闆就好,我每次都跟他說這樣,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易文欽,也沒有拿錢,與易文欽碰面之後,易文欽好像沒有交錢給我,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易文欽(原審卷第49、121-122頁)。
⑤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是跟易文欽合資向上游藥頭購買安非他命的。113年1月17日該次,易文欽交給我1,500元,我幫他出500元,我交給藥頭4,000元,藥頭交給我2包安非他命,我一包、易文欽一包。113年1月19日該次,易文欽交給我多少錢我不記得,但我記得他都是少給我,我交給藥頭2,000元,藥頭也是給我二包安非他命,我一包、易文欽一包,這次的量有比第一次少,藥頭會先分好。後稱我交給藥頭4,000元。113年2月25日該次,易文欽只給我1,000元,我給藥頭3,000元,藥頭給我二包安非他命,我自己留一包、易文欽一包。易文欽每次給我的錢都是比較少,但藥頭給的量都是我們兩個均分,所以我覺得易文欽每次都有多拿毒品(本院卷第133-135頁)。
2被告於歷次詢問中,①或否認有與易文欽見面販賣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第2次警詢);②或雖供稱與易文欽合資,但未能明確供認附表一編號1-3部分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且就各次每人之出資款,僅概稱易文欽都會少出500元,由其代墊連同其出資款向上游購毒,再由上游平分為2包後,由其將其中1包交與易文欽等情節(第3次警詢);③於偵查中除供稱易文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坐上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並交與其1千元,由其代墊500元,前往購買毒品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否認有販賣或與易文欽合資購毒,且供稱易文欽如果上車後又下車,就是沒有跟我一起去找合資對象購毒;④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向易文欽拿取購毒之款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⑤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明確表示本案3次均是合資,每次易文欽都會少付500元,由其幫易文欽代墊短少的500元後合資向上游購毒等情,被告歷次供述已有先後不符之瑕疵。若果真本案3次均是被告與易文欽合資,且易文欽均會少出500元之出資款,由其代墊後向毒品上游購毒,此部分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且對其有利,衡情豈有未於事發後警詢中詳為釐清,竟為否認,復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合資收取易文欽出資款,及交付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明確供認各次合資購毒之情節,已見其疑。
3又被告前於112年2月21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23日20時5分許,各以1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97頁、本院卷第71-89、155-157頁,下稱前案);而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又再為本案犯行,若果真如被告所辯僅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衡情豈有於附表一編號1-3短短幾日至1月餘之期間,於易文欽每次均短少出資款之情況下,甘冒風險及錢財損失,願意每次代墊易文欽應支付之500元,合資向上游購毒;且依附表一編號1-3易文欽各次出資購毒之款項或1,500元或2,000元,每次購毒之金額非必相同,亦無每次須以相同、固定金額合資,始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若果真易文欽確有短少500元,即易文欽每次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000元或1,500元,被告只要支付其相應負担之1,000元或1,500元,即可合資向毒品上游購毒(亦可分成2包,僅毒品數量不同),實無須平白代易文欽墊付500元,再以相同金額合資購毒之必要;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經詢及購買毒品價格如何談定一節,證人易文欽證稱「是我給他錢,他看我給他的錢,再決定給我哪一包」等語(他卷第173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說要買多少,他就拿安非他命賣給我(原審卷第113頁),並無須被告代墊款項之情事;是若易文欽交付之款項有短少,被告亦可決定合資之金額或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自無每次由被告自行代墊補足差額,再由藥頭均分2份交付被告與易文欽之理,被告所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情節,顯與一般合資購毒之常情相悖。
4復查證人易文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稱其是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內,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完成交易;於警詢中並指認被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等情(警卷第27-34頁、他卷第172-173、187-188頁、原審卷第107-109、113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又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並無合資,被告不會帶其一起向毒品上游購毒,該毒品上游是被告朋友,其無法不透過被告,直接與該毒品上游聯繫購買毒品等語(他卷第187-188頁、原審卷第107、113、114頁);復就員警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日期照片內容,指稱其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警卷第38頁易文欽之供述,警卷第83-93頁、他卷第35-40頁之照片),及指稱照片編號13-16,編號21-24,分別為其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同年1月17日晚上22時至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與東區交界附近的7-11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警卷第38-39頁易文欽供述,警卷第95-97頁、他卷第41-42、45-46頁照片),經核證人易文欽就本案3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亦供認易文欽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進入其駕駛之系爭貨車內;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2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易文欽各於該日進入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在車內留停時間不長,且系爭車輛均未移動過(警卷第85-87、81-93頁、他卷第36-37、39-40頁),符合以隱密、短暫時間交易毒品之交易模式;再依證人易文欽證稱其進入系爭車輛,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毒等情節,亦無被告收取易文欽交付之款項,代墊500元後,再前往向毒品上游購毒之合資情節,足認證人易文欽上開指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可憑信。
5至證人易文欽於113年7月29日第3次警詢中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以1,500元向被告購毒等語(警卷第42頁);但其嗣後於偵查中經質之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證人易文欽則明確證述此次是以2,000元向被告購毒(他卷第172、1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此次與易文欽各出資2,000元(被告辯稱其代墊500元),合資4,000元向毒品上游購毒(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對於本次易文欽應交付之金額為2,000元一節不爭執,僅爭執係屬合資,及易文欽僅交付1,500元,由其代墊短少的500元),足認易文欽此部分購毒之價金應為2,000元,易文欽於第3次警詢中所稱之1,500元,顯係誤記,無礙其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之憑信性,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證人易文欽證述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先後不符,被告無此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自無足取。
6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價格如何談定)是我給他錢,他看我給他的錢,再決定給我哪一包,但郭龍國都有多給我等語(他卷第173頁);但證人易文欽本案3次購買毒品之價格或為1,500元或為2,000元不等,且被告是依易文欽所交付之款項,決定交付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易文欽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跟被告說要買多少安非他命,被告就拿安非他命賣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而被告與易文欽間又無特殊情誼,或有特殊條件;被告前因易文欽檢舉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處重刑在案,衡情被告當無自負金錢損失,給付多於易文欽購買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多給安非他命等情,尚無可採,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前案經判決重刑,係因易文欽之檢舉,其不可能再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易文欽;又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不排除為求減刑之寬典而誣指被告販毒;易文欽檢舉被告販毒,竟未將毒品交與員警扣案,且警方於113年8月6日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也只有查扣2包少量的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查,易文欽是否為毒品列管人口,與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被告是否有本件販賣毒品無必然關聯性;又被告前案是否遭易文欽檢舉,與其本案是否販賣毒品亦無必然關聯;況依被告所辯本次係合資,則若果真被告對易文欽前案檢舉販毒心存怨恨,亦無與其合資之理,是被告或係為賺取毒品利潤而再為本案犯行。另證人易文欽於原審證稱我是毒品列管人口,派出所會通知我去驗尿,我怕被驗出來,不知該如何交待,不講也不行,因為他們也會問是向誰買的,於是乾脆去檢舉,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等情(原審卷第116頁),證人易文欽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須定期前往派出所驗尿,則其在權衡己身利益及若經檢出毒品反應,亦無法隱瞞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因而檢舉被告本案販毒情節,難認有何悖於常理,或因此推認易文欽有誣指被告販毒之情節;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經原審依卷內證據於判決中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可採。
8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與易文欽合資購毒,或有先後不符或悖於常理之處,所辯均無足採;而證人易文欽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先後指證大致相符而可憑信。再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是由易文欽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坐進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易文欽於原審審理中並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其沒有辦法直接聯繫到上游,如果不透過被告,沒辦法向該上游購買毒品,亦沒辦法直接與該上游聯繫(原審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接受易文欽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自行決定毒品價金交付方式,對於交易地點、取得毒品管道均有自主決定權,並向易文欽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易文欽,自己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阻斷易文欽與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被告應係立於賣方立場,自行向上游取得貨源,以己力出售,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單純立於買方立場,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否認販賣,均無足採。
9又被告於113年8月7日第三次警詢中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日部分之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以500元加上易文欽的1500元…(警卷第2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否認易文欽有提出2,000元款項,且該次被告並非僅出資500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向易文欽收取1,000元,加上我自己的500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警卷第22頁),但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內容,被告應係供稱易文欽如果出1,500元,拿出來就1,000元而已,我還要幫他貼500元(即代墊易文欽出資額中短少的500元),並未供稱其僅出資500元與易文欽合資購毒(本院卷第136-139頁),是被告該日警詢筆錄所載,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依據,無再引用被告第3次警詢筆錄中不符之記載。惟縱依本院勘驗後之被告第3次警詢供述,亦難據認被告與易文欽係合資購毒,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此部分警詢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之內容,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未引用原判決理由欄二㈣之理由,併此指明)。
㈣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茲查,被告與易文欽並非至親,又無特殊情誼或深厚交情,且被告方因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原審另案審理,則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僅需將上游聯繫方式告知易文欽,由易文欽自行聯絡即可,何需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外出與易文欽交易毒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向上游取得毒品之價格,原價出售與易文欽,或代易文欽向上游調借毒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㈤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執行徒刑,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11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3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千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給予被告甚多幅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復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而有過重、過輕之違誤。另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無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審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並參酌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尚無量刑不當之違誤;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友在市場擺攤炒飯、炒菜,一天約賺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再予加重之必要,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區某菜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年08月06日18時55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之地點即統一超商-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 劉怡萱 (被告女友)】在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賣毒的朋友住在○○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0000-00號自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的0000-00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