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一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職權裁定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以裁定停止戒治,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五年內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路田中巷六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路田中巷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之吸管二支。(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田中巷六號查獲。(三)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郵局旁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0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在高雄縣○○鄉○○路田中巷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自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鄉○○路田中巷六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吸管二支扣案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依職權裁定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再以裁定停止戒治,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以供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二年、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加重之原因,依法遞加重之,且所犯施用第一、二級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