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大陸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自行離台返回大陸,原告迭經催促,被告仍不回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居住,生活初尚美滿,後因經營早餐店虧損,夫妻間開始有了爭吵,九十年八月間,被告在大陸之女兒來電要新學期的學費及生活費,被告向原告提及此事,無奈原告一口回絕,被告心急如焚,便忽忙返回大陸,在向親友借到錢安頓好女兒後,被告馬上打電話向原告道歉,並請原告辦理被告來台手續,以便返台團聚,惟卻得不到回音。更有甚者,九十一年五月間,原告返回大陸湖南省,卻未探視被告,且對被告避不見面,實讓人心灰意冷。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及入境申請等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且該保證書之保證人須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有能力保證之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之負責人、有正當職業之公民者始得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大陸結婚,而被告最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所載,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台,迄今未回台灣與原告同居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出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然原告於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台後迄未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入境,且亦不願意申請被告來台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入境之申請乃須備有在台灣地區之親屬等一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始得為之,今原告既未出具保證書予被告持以申請入境,或逕由其代為申請入境,被告於出境後本即無法再行進入台灣地區以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況被告亦以書狀陳明願來台與原告同居,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意圖,其未與原告同居係因兩岸現實狀況及原告未協助其申請入境所致,其不能同居自有正當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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