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攜帶自己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用該螺絲起子將甲○○所有停於高雄縣○○鎮○○路路旁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上之車門鎖予以破壞,足生損害予甲○○,乙○○並即開啟車門,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盜之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 杜建亮 、 黃瑞吉 、 杜永文 發覺向前查問並即報警逮獲,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旁之空地處查扣前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本院訊問以及證人杜建亮、黃瑞吉、杜永文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而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上之車門鎖確遭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致完全損壞而必須更換,有更換車門鎖之委修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被告攜帶兇器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其破壞告訴人杜建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上之車門鎖,致該車門鎖完全損壞,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語,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即明白表述被告係潛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時即遭人發覺報警逮獲,且依前所述,被告應尚未竊得財物,是被告之竊盜行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被告係藉破壞車門鎖方式,達到打開車門得以進入車內行竊之結果,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竊盜,業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生活之安全感,然念其犯後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用於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