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右列聲請人因貪瀆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聲請本院 陳信伍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據聞受命法官陳信伍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退休,而依本件進行之速度,異乎常情。聲請人深恐如僅一味趕在退休前結案,而置重大警方集體貪瀆案件之調查證據繁瑣、複雜之特殊情形於不顧,匆匆審結,將生縱放,甚有可議!矧本件牽涉聲請人及另被告 陳元興 係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以污點證人求處免刑,但其他被告卻仍一貫矢口否認犯行,且又拒絕接受測謊,顯見心虛之一斑。受命法官無視此情,尤以最近庭期之訂定,偏於短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裁定再開辯論),相隔僅七天,如此密集,似非尋常;且無視於檢察官因礙於公務撞期,當庭就庭期訂定之請求延緩意見,顯見一意孤欲行匆匆結案之痕跡,溢於言表,非比尋常,令人生疑。(二)關於檢察官請求交互詰問之進行,陳法官嚴詞峻拒,亦有可議。蓋以詰問制度早已見諸數十年前刑事訴訟法之明文,僅因長久以來,檢察官殆於行使;而法院則常不耐或不予被告、辯護人行使而已。茲司法院訂頒交互詰問之辦法,只是為重申原刑事訴訟法之基本精神,而就行使之要領及技術上之細節予以明文落實,本無新意。但陳法官竟在郭檢察官因前數次未受通知蒞庭,致無從行使交互詰問;其後郭檢察官既到庭而當庭聲請准予交互詰問,陳法官何以竟予拒絕,且拒絕之理由,尚以「交互詰問僅在試辦階段,尚無法律強制力」云云以為搪塞,實覺牽強。(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庭期,郭檢察官因公撞期,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陳法官訂期時即予告知,請更改庭期,但不獲陳法官採納,並以事關審判長職權為由,強詞駁回,令聲請人深感陳法官就庭期之更定,如此無關審判宏旨之細節,何以如此霸道而不容分說,隱含何種玄機?又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陳法官在郭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未曾到庭之情形下,毅然強行辯論終結,並庭宣稱「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係捨棄職權。」云云後,旋即進行辯論。試問,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此事極為莊嚴,無人到庭代表國家進行論告,無論如何,從使合法,豈合正義?從來僅見法院多年來相沿成風,於檢察官自願不予蒞庭而便宜違法進行辯論者,尚未見法院明知檢察官事先陳明無法到庭,卻不顧一切而如此進行辯論程序者,本件何獨不凡,令人費解!(四)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當庭聲請傳訊證人陳武才及 洪伯連 二人,陳法官亦認有必要而據此傳訊,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洪伯連既未到庭,陳法官理當擇期另傳以調查證據始為合理合法,何以竟能逕行辯論?豈非自我矛盾?既認有傳訊調查之必要,卻又在證人缺席而予審結?如此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規定?(五)聲請人之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兩次庭期均請求陳法官赴聲請人向其他被告送賄之新興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勘驗現場,但均遭駁回。查聲請人供承在上開場所向被告 陳志清 等人送賄, 陳某 等人既行否認,則事關聲請人送賄之方式,動作等細節,自有深入查明以為心證參酌之必要,何以竟以已有該場所照片兩張附卷為由而駁回聲請,殊不知該二張現場照片係被告陳志清之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狀逞遞,尚非公務機關檢送。按辦案如皆以被告提供之照片為準,則紙上談兵之方式姑且不論其失真,如遭被告有心誤導,則現場之情況如何掌握?豈非隨被告起舞?難道陳法官辦案皆一向以此方式為之,而對於重大案件,從未親臨現場以明究竟者乎?(六)綜上所論,本件在歷次審理進行過程中,自從郭檢察官介入蒞庭後,即見檢、審之間,頗有劍拔弩張之勢,尤勝於電影戲劇情節,極見雙方緊張與不尋常之關係,異常弔詭而罕見。按聲請人既為整飭警紀,而又痛悔前非,乃毅然挺身供出警界貪污共犯結構之內幕,自極深盼法院明察秋毫,將犯罪者繩之以法,俾掃除廓清警界之污穢惡風。但若依目前所見,陳法官之辦案態度,令人深感頗有傾向偏袒陳志清等人而判決無罪之嫌,若然,則亦影響聲請人得獲證人保護法之寬貸,進而導致檢方大力整飭敗壞警紀之事功,虧於一簣,實非司法與人民之福。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陳法官迴避,並請陳法官在迴避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即行停止訴訟程序,以期客觀及公正而免遭社會物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已闡述詳盡,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均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承審法官陳信伍迴避所舉以上各節,均係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無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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