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因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聲請人漏載附表編號二之違禁物),嗣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亦有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律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之物。
三、查扣案之附表所示海洛因四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附表所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查獲時間被查獲),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五○一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吸食海洛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被告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再因吸食海洛因,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查獲時間,被警緝獲,解送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職此之故,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無主刑下,則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將無法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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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禁物│重量│移送機關│查獲日期│保管字號│鑑定結果│├──┼─────┼───────┼──────┼──────┼──────┼───────┤│││移送重量:│高雄市政府警│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度檢│法務部調查局鑑││││○點○三七公克│察局鼓山分局│五日│總管字六八九│定通知書(編號││一│海洛因一包│驗後重量:│││八號│0000000││││淨重○點○一公││││9號)認定為海││││克(包裝重○點││││洛因成分。││││二五公克)│││││├──┼─────┼───────┼──────┼──────┼──────┼───────┤│││移送重量│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八十九年度檢│法務部調查局鑑││││四點九公克│岡山分局│三十一日│總管字七○七│定通知書(編號││二│海洛因二包│驗後重量:│││六號│0000000││││二包合計淨重一│││(註:扣押物│76號)認定為││││點一○公克(包│││品清單載明毒│海洛因成分。││││裝重一點一三公│││品三包,但鑑│││││克),純度百分│││定通知書載明│││││之六八點三七,│││二包,應以鑑│││││純質淨重○點七│││定通知書為準│││││五公克。│││)││├──┼─────┼───────┼──────┼──────┼──────┼───────┤│││移送重量:│臺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度保│法務部調查局鑑││││二點二公克│第二分局│十七日│管字第九四三│定通知書(編號││三│海洛因一包│驗後重量:│││三號│0000000││││淨重一點九六公││││71號)認定為││││克(○點一九公││││海洛因成分。││││克),純度百分││││││││之五一點二七,││││││││純質淨重一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