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 吳聲煌 相對人 周林鑾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應以:㈠債權人確有相當獲得勝訴可能性,為保障債權人將來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方可准許之。㈡債務人就現實財產有另為處分、脫產等情,如不予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可為之。相對人所欲主張之兩造間民國82年間互助會關係或83年間借款關係,迄至97年、98年止,已罹於各該時效期間,相對人不可能獲得勝訴判決。又抗告人在前案相對人依票據關係所為假扣押執行前,未曾有處分、隱匿或脫產情事,可徵本件有關互助會、借款關係之訴訟期間,亦不會有脫產等致相對人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至相對人雖主張經伊催告清償,抗告人仍迄未清償,然此亦非假扣押原因,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及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均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固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惟承上說明,相對人仍應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致使法院信其主張抗告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生薄弱心證,方可准為假扣押裁定。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原因,無非以伊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後,抗告人長期拒不履行,進且提出異議之訴或為時效抗辯等為據。然抗告人拒不履行債務原因甚多,非必與是否有假扣押原因攸關。至其於前案(本票部分)所提異議之訴及本院是否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係屬請求原因事實之有無,與有無假扣押必要無干,且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已與上開裁定所述情形不合。此外,相對人復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前開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使抗告人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其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處分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處分及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假扣押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