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00
9號、第33010號、第33116號、第3198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宗霖 (綽號「 梨仔 」)、 林宗毅 (綽號「 阿樂 」)、 郭佩雯 (綽號「 小佩 」)、 黃子瑜 (原名 王秋雅 )、 郭建志 、 何翊欣 (上6人均另行審結)、 張義益 、 詹詠丞 (上
2人另行拘提)及少年李○維(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在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出資籌組兩岸詐欺集團,並帶同 方啟俊 (另行通緝)、何翊欣於101年6月13日具名向不知情之房東許○,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厝做為詐騙電信機房,並申辦網路及電話線、相關電腦器材設備、網路、電話線路之架設,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由蔡宗霖擔任該詐欺電信機房之負責人,管理機房、接收及發放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待相關電話機、電腦器材設備及完成網路架設後,由郭佩雯與林宗毅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教導其他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及管理第一、二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1年8月間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其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經由網路蒐集大陸各省市之區域電話碼後,設定群發範圍,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略為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未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黃子瑜、張義益、詹詠丞及少年李○維,佯裝係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取身分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牽涉刑事案件,繼之詐稱係遭他人冒用身分而涉及金融洗錢案,需向公安局報案,可幫忙直接轉至公安局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甲○○、林宗毅、何翊欣、郭建志等人即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若想要在短時間內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就必須請公安局帳戶調查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的方式,來證明被害民眾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綽號「拉拉」成年男子即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以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資金,用以認證比對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藉口,引導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俟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後,蔡宗霖即用SKYPE通知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其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以詐騙得手當日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蔡宗霖、林宗毅並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5%、7%、5%之報酬,扣除機房成本與開銷, 再朋 分予甲○○、林宗毅、郭佩雯、王秋雅、郭建志、張義益、何翊欣、詹詠丞等人,而於101年8月某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期間,在該詐欺電信機房內,共同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續施用前揭詐術,惟上開大陸地區成年人均未匯款,而未能得逞。嗣於101年11月28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詐欺電信機房內執行搜索,查獲蔡宗霖、林宗毅、郭佩雯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該詐欺電信機房運作所用之相關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審易卷第204頁),核與證人李○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南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8頁、第131之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詳南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26至31、89至98頁,南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明知同案共犯蔡宗霖等人係以不法方法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詐取財物,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電話接聽人員,並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訛稱其涉嫌金融洗錢罪嫌,使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掌控被害人為相對應作為,以圖取得詐欺款項,則其等所參與實行詐取財物之行為,應認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工作,其雖係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中途始加入,惟其既與蔡宗霖見面時即事前知悉所參加者係詐騙集團,復於接獲指示擔任第二線電話接聽之角色,可認其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行之目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與蔡宗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含未成年人李○維),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陳其係於101年7月底至同年8月20日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成年人為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其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且其等詐騙之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係侵害多數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共犯李○維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維及其他成年人蔡宗霖等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且明知其接受指示詐取被害人款項並非正途,竟因貪圖從中收取佣金之一己私利,配合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施詐,行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猶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時間,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與同案共犯等均否認為供本案犯罪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大同來電顯示電話機│30台│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67巷│││││37號│├──┼────────────┼───┼──────┤│2│D-LINK網路機│2台│同上│├──┼────────────┼───┼──────┤│3│VOIPGATEWAY型號HT-842│6台│同上│├──┼────────────┼───┼──────┤│4│VOIPGATEWAY型號FXS-04A│10台│同上│├──┼────────────┼───┼──────┤│5│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同上│├──┼────────────┼───┼──────┤│6│教戰手冊(詐騙講稿)│10張│同上│├──┼────────────┼───┼──────┤│7│手寫被害人資料│3張│同上│├──┼────────────┼───┼──────┤│8│詐騙手稿筆記簿│1本│同上│├──┼────────────┼───┼──────┤│9│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N82T│1台│同上│├──┼────────────┼───┼──────┤│10│ASUS牌無線AP分享器│1台│同上│├──┼────────────┼───┼──────┤│11│VOIPGATEWAY外裝盒│4個│同上│├──┼────────────┼───┼──────┤│12│VOIPGATEWAYS/N│3個│同上│├──┼────────────┼───┼──────┤│13│筆記型電腦│1台│台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18號6樓之2│├──┼────────────┼───┼──────┤│14│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同上│││欺之教戰守則資料)│││├──┼────────────┼───┼──────┤│15│Trancend牌隨身碟(內有詐│1支│同上│││欺之教戰音檔資料)│││├──┼────────────┼───┼──────┤│16│記事本(內有人頭帳戶資料│1本│同上│││)│││├──┼────────────┼───┼──────┤│17│銀黑色NOKIA牌手機1支(含│1支│同上│││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查扣地點│├──┼────────────┼───┼──────┤│1│LV側背包1個(內有郭建志│1包│高雄市梓官區│││相片光碟、HP筆記型電腦1││大舍東路67巷│││台、印章3枚)││37號│├──┼────────────┼───┼──────┤│2│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A52T│1台│同上│├──┼────────────┼───┼──────┤│3│蔡宗霖中華民國護照(│1本│同上│││000000000000000)│││├──┼────────────┼───┼──────┤│4│匯款單│7張│台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235│││││巷18號6樓之2│├──┼────────────┼───┼──────┤│5│查詢有無禁止出國申請書│1張│同上││││││├──┼────────────┼───┼──────┤│6│含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之黑色NOKIA手機│││├──┼────────────┼───┼──────┤│7│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同上│├──┼────────────┼───┼──────┤│8│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同上│├──┼────────────┼───┼──────┤│9│SIM卡外框│5張│同上│├──┼────────────┼───┼──────┤│10│SONYERICSSON牌手機(門│1支│台南市安南區│││號0000000000號)││安中路三段│││││356號│├──┼────────────┼───┼──────┤│11│NOKIA牌手機(門號097022│1支│同上│││38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