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二
林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補充為「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甲○○旋即按下身上所持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通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本案被告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微笑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提供房間以容留女服務生 羅文翎 與男客 黃信翔 為性交行為,而被告甲○○則是受雇於被告乙○○,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負責招呼、引領客人上樓及把風等工作,以媒介、容留女服務生羅文翎與男客黃信翔為上開性交行為,而被告乙○○、甲○○之目的無非係以此作為招攬客人之賣點,希望藉由提供色情服務之方式,提高男客前來消費之頻率,進而收取較諸美容諮詢更多之報酬,使被告2人與羅文翎互蒙其利,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而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微笑美容諮詢社」之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應予非難。且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猶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甲○○則為受僱員工,負責接待客人及把風之工作,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乙○○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被告甲○○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鎖遙控器1個、檯單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800元、桌曆1本固為被告乙○○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讓渡書1張、公務車號牌資料3張,固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然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何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1所示之計時器1個、鑰匙1支、未使用保險套2個、電梯磁卡1個,均為羅文翎所有,乃據證人羅文翎證述在卷,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1,600元,被告乙○○原可分得之部分在羅文翎交付予被告乙○○前即遭員警查扣,尚難遽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2│電子鎖遙控器│壹支│宣告沒收│├──┼───────┼────────┼─────┤│3│檯單│壹張│宣告沒收│├──┼───────┼────────┼─────┤│4│桌曆│壹本││├──┼───────┼────────┼─────┤│5│讓渡書│壹張││├──┼───────┼────────┼─────┤│6│公務車號牌資料│參張││├──┼───────┼────────┼─────┤│7│計時器│壹個││├──┼───────┼────────┼─────┤│8│鑰匙│壹支││├──┼───────┼────────┼─────┤│9│未使用保險套│貳個││├──┼───────┼────────┼─────┤│10│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11│電梯磁卡│壹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11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微笑美容諮詢社」之負責人,其僱用甲○○擔任該店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協助招呼、引領客人上樓及把風等工作。乙○○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在上開所經營之「微笑美容諮詢社」容留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羅文翎,與不特定之男客以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乙○○從中抽得600元以營利,餘款為羅文翎所得。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男客黃信翔前往該店消費,由乙○○負責接待,並介紹全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後,旋引領黃信翔至店內3樓,且安排店內小姐予黃信翔選擇,黃信翔選擇羅文翎後,即由羅文翎帶領黃信翔至該店5樓房間內,容留羅文翎在房間內為黃信翔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後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該店5樓房間內,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之小姐羅文翎與男客黃信翔,並扣得現金1,800元、3樓通往4樓密門電子鎖遙控器、檯單1張、讓渡書1張、公務車號牌資料3張、桌曆1本、羅文翎所有之計時器1個、5樓密門鑰匙及3樓、5樓電梯磁卡、未使用保險套2個、黃信翔交付予羅文翎之費用1,6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翔及羅文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8月1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微笑美容諮詢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50張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等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圖利罪。被告乙○○與甲○○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檯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黃信翔所交予羅文翎現金1,600元中,600元為被告乙○○所有(抽得之利益),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