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林玉玲 同上被告 張慧綺
陳崇成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成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崇成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慧綺於民國8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暨於91年12月18日申辦國民現金卡,陸續持以消費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貸款及所生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682,782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據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張慧綺應給付系爭欠款確定。詎張慧綺明知自己無力清償積欠款項,竟為逃避強制執行之目的,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93年6月
4日與其前配偶被告陳崇成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於9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崇成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系爭欠款債權之實現等情。 爰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形成權及請求權,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陳崇成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慧綺於8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暨於91年12月18日申辦國民現金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貸款及所生利息,合計682,782元未清償,據原告起訴請求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張慧綺應給付系爭欠款確定。
(二)張慧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於93年6月4日與被告陳崇成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並於93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崇成所有。
(三)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正本、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附卷(見本院卷第6-13頁,下稱原告提出資料);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鳳山 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及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附件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7-35頁,下稱本院函查資料)可稽。
五、依原告主張及陳述綜合以觀,本件爭點為:(一)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陳崇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移轉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並及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行為及移轉登記,使張慧綺陷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無從求償,顯害及原告債權,自得行使撤銷權,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請求陳崇成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情。
2、經查,原告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亦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不爭執事項均為實在。其次,張慧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以消費所生債務,係自83年間起至94年8月14日止之前累積發生;而使用國民現金卡所欠債務,係自92年1月16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之前累計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張慧綺積欠之系爭欠款債務,其中多數發生於00年間之前。而按張慧綺於93年間之前,既已積欠系爭欠款其中大部分款項未清償,則除非張慧綺當時尚有其他確切之資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可供清償系爭欠款債權,否則如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竟以無償贈與方式,將之移轉登記予前配偶陳崇成所有,致原告所有債權無從實現,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債權。本件參酌張慧綺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之財產資料以觀,其中除93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擁有該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資產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堪認張慧綺於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已處於無其他資力之狀態中。又張慧綺於93年間,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陳崇成所有,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狀態,依前揭說明,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堪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陳崇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原告主張其遲至102年10月11日,於調閱張慧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清冊時,始知悉張慧綺早於93年間,即以無償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崇成所有,並提出異動索引及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經查,原告自97年間取得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後迄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張慧綺之財產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徵原告自取得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時起,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張慧綺之財產,則其因未聲請執行張慧綺之財產,致未知悉張慧綺早於93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陳崇成,尚與常情無違,自難逕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次,本院經查詢後,固發現原告曾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張慧綺之財產,然經調卷審認後,原告僅止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既未進一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未見假扣押裁定聲請卷內,附有任何張慧綺所有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核亦無從認定原告於起訴之前1年,即知悉張慧綺以贈與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於起訴之前1年,已知悉張慧綺以贈與方式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末者,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倘參諸被告間係於93年6月間作成系爭法律行為相互以觀,自亦未逾行為時起,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3、其次,本件張慧綺於93年6月間,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中,竟仍以贈與無償行為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崇成所有,而有害於原告所有系爭欠款債權之實現,則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暨主張陳崇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暨陳崇成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