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1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605號)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稱再審聲請人)李嘉興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業務侵占為財產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財產上不法利益如何取得、分配,自應加以調查、釐清,惟原確定判決雖稱:「再審聲請人指示 陳啟豐 將置放在該廠房內,為陳啟豐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圓柱型不銹鋼材(重約1080公斤)1塊,以吊車吊掛至廢鐵桶內,充當一般廢鐵以掩人耳目,共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再卸運至 林新珅 之貨車上,而以不詳之價格售予之,嗣並由李嘉興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酬庸陳啟豐」〈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係指摘再審聲請人李嘉興將系爭圓柱型不銹鋼材(重約1080公斤)1塊,私自出售予林新珅,並取得不法之利益,而於取得不法利益後,將3萬元分予陳啟豐,然林新珅於警詢中卻稱:「(我於上開時間、地點到該公司回一般鋼鐵時,都是該公司人員先行將廢鐵裝入廢鐵桶內,等我貨車到時,再利用卸於貨車車斗內過磅載回,而於隔日(即指民國101年4月26日)我又到該公司載廢鐵時,該公司老闆李嘉興就來跟我要說:他昨天有1塊不銹鋼材廢材(重約1080公斤)要向我索取價差,我因發現有異而未給李嘉興」等語,足見林新珅根本未交付任何利益予再審聲請人,則再審聲請人如何轉分不法利益
3萬元予陳啟豐,此項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實際上未盜賣系爭不銹鋼予林新珅,可使再審聲請人獲得無罪之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證據,於原判決前已存於卷內,且屬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即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嘉興於101年4月2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三英公司之廠房內,見以收購廢鐵業務之林新珅(林新珅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載運廢鐵時,向林新珅表達私售該公司不銹鋼材之意思,並指示同為三英公司職員陳啟豐(陳啟豐,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將置放在該廠房內,為陳啟豐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圓柱型不銹鋼材(重約1080公斤)1塊,以吊車吊掛至廢鐵桶內,充當一般廢鐵以掩人耳目,而販賣予林新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自承在三英公司擔任看管不銹鋼及一般廢鐵業務之人陳啟豐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5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6頁第12行》。
另證人林新珅亦於警詢證稱:伊與三英公司進行廢鐵買賣之20年間,僅此1次,有與公司員工夾藏盜賣廢鐵(不銹鋼廢料)之行為(警卷第35頁),於事發隔日,伊又到該公司載廢鐵時,李嘉興即來向伊索取該筆不銹鋼廢料之差價等語(警卷第34頁)《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頁第12-17行》,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警卷第43頁-51頁)、上開圓柱型不銹鋼材外觀照片4幀(警卷第52頁、53頁)在卷可稽《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頁第19-21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復已敘明「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李嘉興將上開侵占所得不銹鋼材銷贓他人之具體變價數額為何,然該不銹鋼材乃極具經濟交易價值之物,既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剛泰 證述綦詳,被告於侵占並交林新珅夾帶而出之後,隨即向其索討差價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新珅證述如上,嗣後,被告李嘉興為酬庸共犯陳啟豐,猶支付高達3萬元之謝酬一節,亦據證人陳啟豐證述如前,是被告李嘉興為前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第7頁第18-2
5行》,足見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裁判時,已予以審酌,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此有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綦詳可稽,故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謂「嶄新性」、「顯然性」之2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嘉興係就卷內各類証据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尚非屬新証据或證據漏未審酌,自與再審條件不合,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再審聲請人所舉前開之再審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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