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劉俊 男」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倒數第3行「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 劉俊男 」之署名、指印」部分,補充為「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劉俊男」之署名、指印(編號9文件除偽造署名外尚有偽造指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署名,用以證明該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署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次按,警詢及偵訊筆錄為公文書,行為人縱於筆錄偽造署押,其用意僅在表示其知悉其內容或接受國家高權行為之通知,並不能改變筆錄乃公文書之性質;指紋卡片、法定障礙事由時間經過統計表,屬司法人員實施強制處分等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亦屬司法人員對於行為人同一性之調查文件,行為人於此等文件偽造署押,亦僅使人格同一性證明發生侵害。至於拘提逮捕,更屬強制處分之一種,偵查機關所製作告知本人及親友之通知書,其縱有「被通知簽名捺印欄」,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亦不能因之改變其為公文書之性質。故若在上開文件冒名為之者,應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劉明岳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劉俊男」署名並持之行使,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各該欄位所為之為造「劉俊男」署名甚且捺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此等部分之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下同),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既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本案所為最終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甚明,聲請意旨認應被告所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冒用被害人即其堂兄劉俊男之名義受檢,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害人劉俊男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斟以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暨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俊男」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偽造「劉俊男」之署名3枚││││名欄││││3月28日調查筆錄(第一次)├───────────┤││││不同意警方夜間偵訊受詢│││││問人欄││││├───────────┤││││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年│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簽│偽造「劉俊男」之署名2枚│││3月29日調查筆錄(第二次)│名欄││││├───────────┤││││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欄││├──┼───────────────┼───────────┼───────────────┤│4│「劉俊男」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片下方空白處│偽造「劉俊男」之署名及指印各1│││列印資料││枚│├──┼───────────────┼───────────┼───────────────┤│5│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及指印各1│││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枚│├──┼───────────────┼───────────┼───────────────┤│6│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及指印各1│││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枚│├──┼───────────────┼───────────┼───────────────┤│7│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第│簽名蓋章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及指印各2│││3款事由)││枚│├──┼───────────────┼───────────┼───────────────┤│8│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第│簽名蓋章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及指印各1│││4款事由)││枚│├──┼───────────────┼───────────┼───────────────┤│9│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及署名處(聲│偽造「劉俊男」之署名1枚、指印││││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署│20枚││││名處,應予補充)││├──┼───────────────┼───────────┼───────────────┤│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受訊問人欄│偽造「劉俊男」之署名1枚│││29日訊問筆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被告劉明岳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岳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新厝高分60電桿前,不慎追撞 孫明進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孫明進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劉明岳送醫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劉明岳所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案判決確定)。惟劉明岳考量自身因施用毒品另案通緝中,且為脫免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刑責,乃企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102年3月28日,冒用其堂兄「劉俊男」之名義,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其堂兄「劉俊男」之署名,偽以係由劉俊男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再持交填單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俊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因劉明岳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造成孫明進受
傷,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嫌,乃依現行犯規定將其逮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進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詎劉明岳仍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2年3月28日22時許自同月29日9時50分許,在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劉俊男」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劉俊男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三)、嗣劉明岳再經員警依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接受檢察官訊問。然劉明岳猶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
102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俊男」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劉俊男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四)、嗣承辦員警將附表編號9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竟與檔存劉明岳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劉俊男」相片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既與簽名無異,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
(一)、在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簽章欄偽造「劉俊男」署名並持之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關於犯罪意旨欄(二)、(三)及附表編號2至10偽造「劉俊男」署名、捺印部分,被告為避免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之犯行為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所示「劉俊男」署名、捺印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7條第1項(即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偽造之「劉俊男」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劉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男」之簽名│││管理事件通知單││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筆錄受詢問人簽│偽造「劉俊│││林園分局調查筆錄│名處│男」之簽名│││(第一次)││3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筆錄簽名處│偽造「劉俊│││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男」之簽名│││(第二次)││2枚│├──┼────────┼───────┼─────┤│4│「劉俊男」相片影│相片下方空白處│偽造「劉俊│││像資料查詢結果列││男」之指印│││印資料││及簽名各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劉俊│││林園分局執行拘提│欄│男」之指印│││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及簽名各1│││書││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劉俊│││林園分局執行拘提│印欄│男」之指印│││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及簽名各1│││書││枚│├──┼────────┼───────┼─────┤│7│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簽名蓋章欄│偽造「劉俊│││時間統計表(第4││男」之指印│││款事由)││及簽名各2│││││枚│├──┼────────┼───────┼─────┤│8│法定障礙事由經過│簽名蓋章欄│偽造「劉俊│││時間統計表(第3││男」之指印│││款事由)││及簽名各2│││││枚│├──┼────────┼───────┼─────┤│9│指紋卡片│捺印指紋處│偽造「劉俊│││││男」之指紋│││││20枚│├──┼────────┼───────┼─────┤│1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受訊問人欄│偽造「劉俊│││署訊問筆錄││男」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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