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 佛蓮山 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原告 張清海 (即 張銀塗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 黃世郎
楊滿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 高雄市 ○○區○○○段第七三九之二三、七三九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四一四平方公尺之廟宇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清海,將上開廟宇建物返還原告佛蓮山玉善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張銀塗(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4月10日死亡,由原告張清海承受訴訟)於75年8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設立原告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前、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所示),係經募款及原告張銀塗向寶島銀行(嗣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貸新臺幣(下同)約3,000萬元,並捐予原告玉善宮,由原告玉善宮起造興建以供祭祀。張銀塗前為原告玉善宮之負責人時,曾於95年8月間經由其子即原告張清海代理,與被告黃世郎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以附負擔之條件約定將系爭土地、建物委託被告黃世郎經營管理,並提供塔位供亡者入寺祭祀。詎被告黃世郎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且因案入獄執行,並指示被告楊滿棋為其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張銀塗遂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建物縱非原告玉善宮所有,亦係由張銀塗出資起造,張銀塗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張清海,將系爭建物交還予原告玉善宮。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建物交還予原告張清海。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不 適格 。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協議外之口頭協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其起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玉善宮係76年1月間經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核准登記之
寺廟,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備陳麗華為主任委員在案。
㈡張銀塗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銀塗死後,由原告張清海一人繼承。
㈢張銀塗前於95年8月間曾與被告黃世郎協議將原告玉善宮委由被告黃世郎管理經營。
㈣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被告黃世郎指示被告楊滿棋占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玉善宮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玉善宮提起本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被告主張原告玉善宮信徒之資格取得,需經⑴書面申請、⑵
經信徒大會決議、⑶於原告玉善宮佛堂受渡洗禮、⑷向主管機關核備等4個要件,惟陳麗華並未經上開程序而成為原告玉善宮之信徒,是原告玉善宮於101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選舉陳麗華為主任委員並不合法。陳麗華既非原告玉善宮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其以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適格等語。
⒉經查,陳麗華於101年10月10日加入原告玉善宮之信徒,並
於101年11月25日經原告玉善宮101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選舉為原告玉善宮之主任委員,並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備在案等情,有原告玉善宮之信徒名冊(院二卷第115至117頁)、101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101年度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冊、正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名冊(院一卷第81至85頁)、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院一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2月1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陳麗華確為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無訛。
⒊被告雖仍以陳麗華未經上開程序成為原告玉善宮之信徒,其
經選任為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並非適法等語為辯,惟被告就此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信。從而,陳麗華以原告玉善宮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具有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
㈡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法權源: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55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銀塗前於95年8月間曾與被告黃世郎協議將原告玉善宮委由被告黃世郎管理經營,嗣被告黃世郎再將系爭土地、建物交由被告楊滿棋占有管理之情,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院一卷第129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就管理經營原告玉善宮,應屬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⒉又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系爭土地、建物為張銀塗所有,自簽
約日起將經營權利委由被告黃世郎全權處理(第1條);被告黃世郎應負責辦理寺廟登記,使原告玉善宮合法化,張銀塗則需無條件配合辦理(第2條);被告黃世郎應自95年9月起,代為清償或承擔張銀塗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721,000元,及向私人借貸之4,300,000元債務,待上開債務清償完畢或由被告黃世郎承擔,張銀塗即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世郎(第3條);自95年9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11日應繳納日盛銀行90,000元之利息,張銀塗願與銀行協商,但無論結果如何,被告黃世郎均須接受,不得異議(第4條);被告黃世郎願於96年1月30日給付張銀塗300,000元,且簽約後,原告玉善宮1樓每進1塔位,被告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1,500元;2樓以上,每進1塔位,被告黃世郎應給付張銀塗2,500元,上開費用每月月初結算1次(第5條);被告黃世郎如不依約履行,應即退出寺廟,不得請求返還已支出之費用;張銀塗如不依約履行,需賠償被告黃世郎支出費用之2倍金額(第7條);張銀塗之權利於死亡後依法由配偶及子女繼承,被告黃世郎仍須依約履行(第8條)。
⒊張銀塗於101年12月12日以被告黃世郎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為
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附卷可按(院一卷第22至24頁),是張銀塗與被告黃世郎間就經營原告玉善宮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又系爭土地前為張銀塗所有之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參(院一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至系爭建物為原告玉善宮所有乙節,有高雄市東西區稅捐稽徵旗山分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院一卷第20至21頁)存卷可參,且從原告玉善宮之寺廟登記表(院一卷第92頁)有記載原告玉善宮之財產包括坐落高雄市○○鎮○○○段○○○○○○○○號上之建物,性質為募建,及原告玉善宮於77年5月所制訂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明定原告玉善宮址設於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內(院一卷第90頁),可見系爭建物係屬原告玉善宮所有。被告雖爭執系爭建物並非原告玉善宮或張銀塗所有,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張銀塗所有,而張銀塗前為原告玉善宮之負責人,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張銀塗等信徒募集或借貸資金捐予原告玉善宮,由原告玉善宮興建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從而,被告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就管理經營原告玉善宮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應分別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張清海、玉善宮。
⒋被告另抗辯其與張銀塗於系爭協議無法履行後,再另行口頭
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張銀塗5,000元後繼續管理經營原告玉善宮,被告現係基於該口頭約定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建物等語,並提出匯款單(院一卷第161至176頁),及證人 張蕙芳 證稱:我之前有在原告玉善宮工作。我知道張清海跟被告楊滿棋要求每月給他5,000元之事。當時我是在原告玉善宮之辦公室聽到原告張清海說讓被告楊滿棋去經營,1個月固定給他5,000元,不再依進塔位之數量計算。當時被告黃世郎並不在場,是由原告張清海與被告楊滿棋洽談,辦公室還有 楊善喻 在場等語(院二卷第38至40頁);證人楊善喻證稱:我之前有在原告玉善宮從事文書作業。我曾聽過原告張清海與被告黃世郎在辦公室前爭執,原告張清海要求被告黃世郎每月給他5,000元,被告黃世郎則說好。當時只有原告張清海與被告黃世郎在討論等語(院二卷第42至46頁)為佐。然而,上開證人張蕙芳及楊善喻之證述,就在場人士及為口頭約定之當事人係何人均有矛盾,是否可採,顯已有疑。再者,縱使被告黃世郎與張銀塗間另有口頭約定之委任關係,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法所明定,而原告張清海於張銀塗死亡後,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承受張銀塗之委任人權利,並於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該口頭約定之委任關係(院二卷第47頁),是被告與原告張清海間就管理經營原告玉善宮,實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黃世郎亦未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而得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合法權源。至張銀塗或原告張清海終止委任契約是否係於不利被告之時期為之,或有無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違約事由,均屬原告張清海是否對被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無礙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滿棋受被告黃世郎之指示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建物,被告黃世郎則係間接占有,其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張清海、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玉善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探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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