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念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念林與 潘秀菊 前即因購屋糾紛生有嫌隙,王念林於民國10
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潘秀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執房屋買賣等事與潘秀菊發生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潘秀菊身後以右手勾勒住潘秀菊脖子,將潘秀菊拉至上開住處外之院子,並將潘秀菊左手壓制於背後,徒手毆打潘秀菊,復以腳踢潘秀菊左膝等處,致潘秀菊受有左手肘、左手、左膝、右腳踝瘀傷及左肩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潘秀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念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念林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未出手打潘秀菊,是潘秀菊跑到我屋子裡打傷我,且潘秀菊並未受傷,她驗出來的傷是她造假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潘秀菊前即因購屋糾紛生有嫌隙,被告遂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被告前往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係10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理由詳後述),執房屋買賣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竟自告訴人身後以右手勾勒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拉至上開住處外之院子,並將告訴人左手壓制於背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復以腳踢告訴人左膝等處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我家用手勾住我脖子,把我拖到門口,我門口放有水泥土,被告拿圓撬插到水泥土,土噴上來,就說是我害他的,之後就開始打我,被告用拳頭要打我頭,我用左手護住頭,被告又把我護住頭的手壓到我背後,後來有用腳踢我,踢到我的膝蓋及右腳腳踝內側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明知我賣她的房子是違章建築,但是卻說沒關係,就是要我把前面的地給她,我說我不能簽字,被告就不高興。當天被告進入我家客廳要跟我說話,我叫被告出去,不要講,被告就用右手勾住我脖子,左手將我手往我背後扳,把我拉出去,我有掙扎,被告有踢我的左右腳之膝蓋跟小腿等語(見原審字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明確。且證人即鄰居 林貞瑩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家中聽到吵鬧聲,出來就看到被告跑去潘秀菊家,用手勒住潘秀菊脖子,把潘秀菊拖出來,就在那邊吵、那邊打,我們有在一旁勸架,記憶中,潘秀菊的脖子及腳有被踢打,潘秀菊有掙扎,一直喊救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證人即鄰居應林英妹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為了房屋買賣之事來潘秀菊家裡吵,認為潘秀菊騙她錢。潘秀菊有買了2包水泥放在院子裡,被告看到,就拿1支圓撬把它戳破,水泥噴的被告全身,被告就在那邊吵,潘秀菊跑進屋,被告就用右手勾住潘秀菊脖子,把潘秀菊從她房屋客廳拖到外面院子,被告左手要打潘秀菊頭,潘秀菊有用手護頭,過程中被告還是一直在打,並用腳踢潘秀菊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跑到潘秀菊家中,在裡面就在吵了,我有看到被告在客廳掐潘秀菊脖子,接著站在潘秀菊後方,以手勾住脖子的方式把潘秀菊拖出來,並有用腳踢潘秀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均表示被告當日確有以手勾勒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出至院子加以毆打之情事,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菊前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辯稱當天伊未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犯罪時間為101年9月3日下午4時許,
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係於101年9月2日下午7時許,接獲電話報案稱上開地點有打架情事,因而派員前往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3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8至30頁),且被告亦陳稱其係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前去上開處所,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等情,有被告102年4月8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是以,本件犯罪時間應係10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而非101年
9月3日下午4時許,殆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㈢又告訴人於101年9月3日上午9時25分至國軍左營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手、左膝、右腳踝瘀傷及左肩壓痛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2年7月24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潘秀菊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以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翌(3)日上午即行就診之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堪稱緊接,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如是恰巧,於不到1日之內,復遇其他事故致生上開傷害之可能。再觀諸告訴人之傷勢情況,亦與其所稱遭被告毆打之處,相互吻合;且依告訴人就醫時之傷勢照片(見原審字卷第51頁)所示,其瘀傷之面積非微、瘀色深黑,顯然傷勢不輕,衡情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已逾72歲之高齡(按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身體狀況非可比擬年輕人,應無自殘成傷至此一程度,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之前述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辯稱:該傷係告訴人自己造假等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打我,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2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1、12頁)。惟當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亦曾掙脫,並非毫無掙扎、反抗,此觀之告訴人於原審所陳即明(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則於告訴人掙扎、反抗之際,非無可能造成被告受有類如鈍、挫傷此類傷害之可能。而核之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王念林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許,於本院急診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腰部鈍傷、左大腿鈍挫傷併瘀青、右足鈍挫傷」等語;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王念林於101年9月4日下午5時48分入本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挫傷合併血腫、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左腹壁擦傷」等語,均顯示被告所受者,多係鈍、挫傷類之傷害,而合於告訴人前揭所述掙扎時所可能造成被告之傷害,是縱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之時,確曾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亦難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念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購屋糾紛,未思循平和途徑解決紛爭,亦未慮及告訴人已約73歲,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甫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處拘役20日,並經該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不尊重法庭秩序,時而大聲咆哮,並恣意對證人出言謾罵之態度(此有原審102年
7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復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審易卷第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