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施國欽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鍾滿珠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蔣淑 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邀集原告入夥並簽立「慈航天下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若一年內所有收入如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還本階段即返還10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更於95年6、7月間將慈航天下養生館內之烤箱、冷凍櫃及生財器據悉數取走。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雙方合作之時即有講明原告提供之100萬元係用來裝潢店面,養生館前半年係由原告經營,之後係因訴外人 楊娟哲 找人跟伊等要錢養生館才經營不下去,且店面已被房東查封,所有設施都還在裡面,伊等並無詐欺,並援用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及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以新臺幣33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2人為夫妻,於92年2月10日成立「慈航天下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路○段○○○號1樓,施國欽為登記負責人),並在高雄市多處設立「慈航天下養生館」,提供三溫暖烤箱服務以及販售「五行仙果」等保健食品。其等明知投資「慈航天下養生館」並不能保證還本、獲利,而其等經濟狀況不僅不足以擔保投資款、借款之償還,且取得投資人、出資人之款項,亦非專用於約定之投資、出資事項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被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且一再推託,始悉受騙之事實,業經本院第二審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12月25日,回執見原審卷第
4頁、第5頁)之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核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所施之詐術內容│詐騙金額│││├───────┤│││││詐騙地點│││├──┼───┼───────┼─────────────────┼──────┤│1│ 蔣淑惠 │94年3月至同年│施國欽、鍾滿珠明知投資「慈航天下養│100萬元││(即││4月1日│生館」烤箱事業並不能保證獲利,且其│││起訴│││等之資產亦不足以擔保投資款之償還,│││書附│││仍於94年3月間,在高雄市某處向蔣淑│││表編│││惠佯稱投資「慈航天下養生館」之高雄│││號1│││市○○區○○○路○○○號2樓分店,保│││、原│││證1年內可以還本,並承諾1年內所有│││審法│├───────┤總收入未達100萬元還本階段,則蔣淑│││院10││高雄市某處│惠自第13個月先享該店10%利潤分紅至│││1年│││補齊還本,使蔣淑惠陷於錯誤,於94年│││度易│││3月至同年4月1日間,陸續交付共10│││字第│││0萬元之投資款與施國欽、鍾滿珠,並│││659│││於94年4月1日簽立「慈航天下合約書│││號刑│││」。│││事判││││││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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