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之龍行商行,由原告以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
出資,被告則提供勞務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之經營係原
告先匯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車源,中古汽車售得金額則
由兩造平分,但若車輛未售出,已匯出之車款則屬原告之
出資額。嗣因被告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冰店,原告遂要求返
還其出資,兩造於90年4月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結算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交付票據號碼BC0000000號,填
載發票人為被告,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若
被告清償完畢,原告須將支票返還,若未履行清償義務,
原告可填具發票日及200萬元之金額後予以提示。嗣被告
陸續開立其他支票返還款項,惟大多未兌現,經過多次換
票,改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鄭奕美 開立數十張支票作為
償還之用,惟最後僅清償87萬元,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
,尚積欠117萬元,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空白支票
填上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清償原告出資
額117萬、利息及律師費之用,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
(二)又原告因系爭支票遭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惟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
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因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
竟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業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減
為15日,緩刑2年確定。
(三)綜上,爰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89年5月20日開始合夥,惟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
中古車行之經營係原告先匯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車源,
被告若得中古車源即交由原告出售,原告售出後,售得金
額則由兩造平分,是原告之成本均有收回,且被告交付予
原告給付售車利潤之支票均已兌現。
(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惟支票僅蓋上印章,但尚未填
寫金額,該支票係被告遺失而遭原告偷竊,金額係原告自
行填寫,而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誣告罪一案審
理時,被告則為免訟累,請求法院判處緩刑,始承認誣告
事實,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
(三)又原告所持有被告前配偶所開立之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
購車,該車價額180萬餘元,被告遂以被告前配偶之支票
作為給付該車價款之用,共分36期,每月支付3萬元,嗣
被告前配偶與被告離婚,前揭支票遂未能兌現,原告並將
該車牽回,是上開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
(四)另本件支票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原告於96年5月2日提
示後,迄98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1年
之時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基於票據關係涉
訟,且其金額已逾50萬元,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所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然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見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本
件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由原告先匯款
予被告,被告負責尋找車源交由原告出售後利潤由兩造平分
,嗣兩造於90年4月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兩造合夥之中
古車行,前後出資共5、600萬元,於合夥關係終止後,結算
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返
還原告,被告並交付填好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空白支票作為
擔保,然最後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尚積欠原告117萬元
,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此空白支票填上金額200萬元,作
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出資額117萬、利息及律師費之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是否已罹於票據法上之時效?㈡若系爭支票已罹票據法上
之時效,原告得否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所受之利益?
二、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
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被告清償部分款項
後尚積欠原告117萬元、利息及律師費,故原告將系爭支票
填上金額200萬元提示,被告亦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
其因系爭票據權利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
系爭支票係遺失後遭原告偷竊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9
月間與原告合夥開立中古汽車買賣之龍行商行,因被告將上
開資金轉投資冰店,原告遂要求返還其出資,被告則於90年
3月間,開立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欄蓋印有其印
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院於98年度
易字第3720號誣告罪[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98年度簡字第578號為簡易判決]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720號98年1月
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因謊稱系爭支票為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乙節,並經本院刑
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減為15日,緩
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附卷可
稽,是被告將填好發票人姓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被告空言泛稱其於前揭誣告罪審理時,為免訟累、求
得緩刑而承認之抗辯,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主
張票據權利,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給付票款,
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96年4月30日,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而原告於
98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是自該支票發票日起
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逾1年,原告未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於期
限內行使權利,準此,上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應屬可採。
四、再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
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
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終止合夥,經結算結果,
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因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款項之
支票僅兌現部分,尚積欠117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
得拒絕給付前述債務之利益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提出由被告前配偶鄭奕美開立之面額為為3萬元之支票影
本39張並援用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鄭奕美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以證明上情,然證
人鄭奕美僅證稱:伊只知道要開票,當時乙○○(即被告)
並沒有對伊言明是合夥差的錢,但是伊的認知是他們之間合
夥作生意差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3
號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鄭奕美簽發支票39張
係兩造合夥終止後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差額款一節,係證人鄭
奕美自己推測之詞,且證人鄭奕美簽發支票39張之面額共僅
117萬元,距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尚有80餘萬元之差距,
縱上開面額共117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交
付證人鄭奕美簽發之支票即為返還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之用及被告有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暨被告有因系爭
支票未兌現而受有利益。另原告亦自承證人鄭奕美名義所開
立未兌現之支票原本均仍為其所持有中(參見本院98年8月
13日審判筆錄),衡情,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證人鄭奕美
所開立未兌現之39張支票票款,則在被告同意原告填寫系爭
支票金額200萬元時,即應取回上開證人鄭奕美所開立未兌
現之支票原本,而非由原告繼續持有,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除清償前述117萬元外,亦包含律師
費用及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利息
約定或計算方式及律師費用與相關明細資料之證明,尚難認
定系爭支票中之部分款項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出資額所生利息
與律師費用之用,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告所簽立之讓渡
書(影本附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觀之,係被告
將「龍行車行」讓渡予原告,則被告豈有再給付原告200萬
元之理?又原告雖再提出匯款資料、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明細
表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明細影本各1份,欲證明
系爭支票係被告清償原告出資額之用,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匯
款明細,匯款金額不一,金額總數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並未相
符;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償
還原告出資額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不能以被告所
簽發之其他支票作為償還原告出資額之證明,尚無從認定系
爭支票即係為償還原告出資額而簽發。綜上,依原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
117萬、利息及律師費用之用,而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所受利益,則被
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種利益,與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經說明如上,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受有免於返還積欠原
告之出資額、利息與律師費用債務之利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即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
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證明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投資額117萬
、利息及律師費用之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所受有免於返還積欠原告之
出資額、利息與律師費用債務之利益,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彰化商業銀行土│96.04.30│96.05.02│0000000│BC0000000│
││城分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