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89年5月間,兩造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
之龍行商行,由原告以現金約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
出資,被告則提供勞務共同經營。該中古車行之經營係原
告先匯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車源,中古汽車售得金額則
由兩造平分,但若車輛未售出,已匯出之車款則屬原告之
出資額。嗣因被告將上開資金轉投資冰店,原告遂要求返
還其出資,兩造於90年4月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結算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返
還200萬元予原告,被告並交付票據號碼BC0000000號,填
載發票人為被告,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若
被告清償完畢,原告須將支票返還,若未履行清償義務,
原告可填具發票日及200萬元之金額後予以提示。嗣被告
陸續開立其他支票返還款項,惟大多未兌現,經過多次換
票,改由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 鄭奕美 開立數十張支票作為
償還之用,惟最後僅清償87萬元,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
,尚積欠117萬元,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空白支票
填上發票日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即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清償原告出資
額117萬、利息及律師費之用,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

(二)又原告因系爭支票遭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惟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
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因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
竟以書面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業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減
為15日,緩刑2年確定。
(三)綜上,爰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第4項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89年5月20日開始合夥,惟原告並未有任何出資,
中古車行之經營係原告先匯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車源,
被告若得中古車源即交由原告出售,原告售出後,售得金
額則由兩造平分,是原告之成本均有收回,且被告交付予
原告給付售車利潤之支票均已兌現。
(二)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惟支票僅蓋上印章,但尚未填
寫金額,該支票係被告遺失而遭原告偷竊,金額係原告自
行填寫,而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誣告罪一案審
理時,被告則為免訟累,請求法院判處緩刑,始承認誣告
事實,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
(三)又原告所持有被告前配偶所開立之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
購車,該車價額180萬餘元,被告遂以被告前配偶之支票
作為給付該車價款之用,共分36期,每月支付3萬元,嗣
被告前配偶與被告離婚,前揭支票遂未能兌現,原告並將
該車牽回,是上開支票與系爭支票無關。
(四)另本件支票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原告於96年5月2日提
示後,迄98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1年
之時效,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乙、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26條及第22條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基於票據關係涉
訟,且其金額已逾50萬元,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所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然兩造既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見本院98年7月23日、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為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本
件爰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合夥經營中古車行,由原告先匯款
予被告,被告負責尋找車源交由原告出售後利潤由兩造平分
,嗣兩造於90年4月間協議終止合夥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
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因兩造合夥之中
古車行,前後出資共5、600萬元,於合夥關係終止後,結算
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雙方同意由被告分期返
還原告,被告並交付填好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空白支票作為
擔保,然最後不包括利息及各項費用,尚積欠原告117萬元
,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將此空白支票填上金額200萬元,作
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出資額117萬、利息及律師費之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是否已罹於票據法上之時效?㈡若系爭支票已罹票據法上
之時效,原告得否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所受之利益?
二、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合夥關係終止
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200萬元,被告清償部分款項
後尚積欠原告117萬元、利息及律師費,故原告將系爭支票
填上金額200萬元提示,被告亦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
其因系爭票據權利時效消滅所受之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
系爭支票係遺失後遭原告偷竊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9
月間與原告合夥開立中古汽車買賣之龍行商行,因被告將上
開資金轉投資冰店,原告遂要求返還其出資,被告則於90年
3月間,開立支票號碼:BC0000000號、發票人欄蓋印有其印
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院於98年度
易字第3720號誣告罪[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98年度簡字第578號為簡易判決]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3720號98年1月
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因謊稱系爭支票為遺失,而未指定
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乙節,並經本院刑
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減為15日,緩
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附卷可
稽,是被告將填好發票人姓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系爭支票
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之事實,應堪認
定,至被告空言泛稱其於前揭誣告罪審理時,為免訟累、求
得緩刑而承認之抗辯,因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欲主
張票據權利,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行使權利。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法第126條給付票款,
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96年4月30日,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而原告於
98年6月2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是自該支票發票日起
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逾1年,原告未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於期
限內行使權利,準此,上開票據權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應屬可採。
四、再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
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
用;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
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
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終止合夥,經結算結果,
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因被告簽發用以支付款項之
支票僅兌現部分,尚積欠117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
得拒絕給付前述債務之利益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雖提出由被告前配偶鄭奕美開立之面額為為3萬元之支票影
本39張並援用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鄭奕美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以證明上情,然證
人鄭奕美僅證稱:伊只知道要開票,當時乙○○(即被告)
並沒有對伊言明是合夥差的錢,但是伊的認知是他們之間合
夥作生意差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3
號98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鄭奕美簽發支票39張
係兩造合夥終止後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差額款一節,係證人鄭
奕美自己推測之詞,且證人鄭奕美簽發支票39張之面額共僅
117萬元,距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尚有80餘萬元之差距,
縱上開面額共117萬元之支票未兌現,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交
付證人鄭奕美簽發之支票即為返還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200
萬元之用及被告有積欠原告出資額200萬元暨被告有因系爭
支票未兌現而受有利益。另原告亦自承證人鄭奕美名義所開
立未兌現之支票原本均仍為其所持有中(參見本院98年8月
13日審判筆錄),衡情,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證人鄭奕美
所開立未兌現之39張支票票款,則在被告同意原告填寫系爭
支票金額200萬元時,即應取回上開證人鄭奕美所開立未兌
現之支票原本,而非由原告繼續持有,且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除清償前述117萬元外,亦包含律師
費用及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利息
約定或計算方式及律師費用與相關明細資料之證明,尚難認
定系爭支票中之部分款項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出資額所生利息
與律師費用之用,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被告所簽立之讓渡
書(影本附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後)觀之,係被告
將「龍行車行」讓渡予原告,則被告豈有再給付原告200萬
元之理?又原告雖再提出匯款資料、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明細
表及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明細影本各1份,欲證明
系爭支票係被告清償原告出資額之用,然細觀原告提出之匯
款明細,匯款金額不一,金額總數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並未相
符;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償
還原告出資額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不能以被告所
簽發之其他支票作為償還原告出資額之證明,尚無從認定系
爭支票即係為償還原告出資額而簽發。綜上,依原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出資額
117萬、利息及律師費用之用,而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所受利益,則被
告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種利益,與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經說明如上,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受有免於返還積欠原
告之出資額、利息與律師費用債務之利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依票據法規定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系爭支
票票據權利即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依票據法
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證明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投資額117萬
、利息及律師費用之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所受有免於返還積欠原告之
出資額、利息與律師費用債務之利益,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彰化商業銀行土│96.04.30│96.05.02│0000000│BC0000000│
││城分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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