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25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顧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25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3日下午5時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初透過其所屬業務代表或委外行銷信用卡機
構人員向原告行銷信用卡,原告始第一次申辦信用卡並於填
妥信用卡申請書暨附上個人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後,交由
該員攜回,被告於同年2月27日收受原告之申請書後,於徵
信過程中,發現相關資料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係經偽造
,被告除拒絕原告之申辦外,未經查證即逕自認定係原告所
偽造並逕將該偽造訊息於同年3月3日以緊急案件通報單形式
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由該中心報送與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建檔以供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查
詢,致原告日後向其他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業
銀行、上海銀行、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相關業務時均遭拒。原告於任職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時,友邦信用卡公司要求所屬
員工至少要辦乙張公司之信用卡,然原告申辦所任職之公司
信用卡時卻審核未過未核卡,嗣原告欲與友人合夥加盟飲料
販賣店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遭拒時,經詢問被拒原因後,始
發現上情。原告乃於97年5、6月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所屬銀行局對被告提出申訴,然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
,反透過管道告知原告所任職之友邦信用卡公司原告申訴之
情事,嗣經原告之直屬主管 安仲平 私下約談原告,要原告莫
亂搞,以免丟了工作,甚或影響日後於其他金融機構求職,
基此,原告因而隱忍不敢繼續追訴;復至原告於是年4月20
日公司因金融風暴先遭公司計畫性資遣後,原告始無可懼於
同年5月20日再度向銀行局提出本件申訴,被告於同年6月5
日才正式以書面方式回復,並承認確實曾以前揭所述方式通
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然被告卻未就如何認定係原告所為
偽造行為及遭偽造部分為何提出說明。
㈡、本件系爭偽造之存摺封面影本並非原告所偽造或提供,是否
係被告所屬業務代表或委外行銷信用卡機構人員為詐得辦卡
績效獎金而偽造並提供,容有疑義;再查,被告徵信人員就
系爭偽造文件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其本得以要求原告出具文
件原本供比對,或以更嚴謹之方式以防範虛偽申請情事,然
被告卻未對原告徵信或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證明資料,反默許
其徵信人員便宜行事,未查明責任歸屬,僅憑申請書係原告
所填寫,逕將是項資訊率予對外報送係原告所為,反讓真正
不法之徒逍遙法外,被告徵信人員之草率行為造成原告信用
權貶損而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不法行為,且被告為金融機構
,以信用卡授信業務為營利事業之一,然就徵信、報送過程
過於寬鬆、簡便,顯已低於其注意標準而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就徵信人員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難謂其無過失。
㈢、本件被告及其受僱人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偽造訊息,未經確
實查證即報送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聯徵中心,供銀行公
會全體會員可得悉、查詢,此項紀錄對原告信用自有相當損
害,勢必影響原告之信用及經濟活動,使原告之經濟活動與
支付能力上的可靠性在註記期間受到質疑而蒙受損害。以現
今一般人民理財行為均與金融機構往來密切,原告遭此損害
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無理由。
尤有甚者,因該信用異常紀錄存在已長達數年,被告於知悉
原告提出第一次申訴後,迄今仍未深入查證原告所述是否真
實,反將調查、舉證責任加諸原告身上,卻又不提供系爭偽
造之文件供查證,如被告認定原告偽造之事屬實,其可逕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發等;惟被告反於知悉原告亦在金融機構工
作時而循前述非正常管道對原告施壓(當時亦未就申訴內容
以書面回復原告及銀行局),致原告於遭公司資遣前隱忍不
敢繼續追訴,且原告迄今因該註記內容仍存在致不敢再對金
融機構提出申辦信用卡等業務聲請;又被告於知悉原告就相
同內容於今年提出第二次申訴時,被告之承辦人員即品質管
理部黃小姐,更於同年5月5日下午以電話「主動」回復原告
時,逕對原告掛電話,嗣經原告透過銀行局始取得書面回復
,故被告就此事件及所衍生之後續處理方式,所加予原告之
精神上恐懼及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具體形容。為此,爰起訴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㈣、證物: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空白緊急案件通報單、被
告公司函復原告及銀行局之公文等影本、原告與遠東銀行承
辦人員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各乙份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表態願盡全力協助原告回覆信用,然其所提之方案僅
係願以書面函文方式回復與原告,讓原告日後辦理其它金融
機構之信用卡或貸款業務時,併將其函文隨附在後以代更正
昔通報誤失之釋明;惟原告希期被告能以正式公文方式函文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並由銀行局以
公文方式轉知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徵中心、銀行公會全
體會員為更正。因原告所求回復原狀(前揭各機構均能自內
部黑名單中剔除原告遭報送之資料)已不可能,矧各家金融
機構會否於審核原告之申請時,併考量被告提供之更正函文
容有疑問,且被告如真有解決誠意,大可在原告前於97年5
、6月間向銀行局申訴時查明並為妥適之處置,而非處處打
壓原告並為前呈之覆文。
㈡、被告所提答辯狀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所提諸項事實一一提出
說明,被告更為不實之陳述,且針對下述重要爭點並未提出
任何說明:如何認定系爭偽造之彰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係原告所偽造?又被告何以於其答辯狀之證物被證一中獨漏
極重要之系爭存摺封面影本未提供?就此,原告改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於是年月2日以函文要求被告提供完
整之申辦文件複製本暨提供經辦人員資料以提出刑事告訴,
然被告迄今均無任何回應。被告辯稱未有破壞原告信用而涉
及侵權及緊急通報內容不能為申請准駁之唯一依據等均與事
實不符。原告前於起訴狀中已表明所申辦銀行之一,拒絕原
告之主要理由即因被告所報送之資料所致,故被告明知又稱
未有破壞原告信用而涉及侵權,即與原告遭遇及金融實務運
作不同(遭通報黑名單之人,於申辦金融業務時之核准率趨
近於零),此有電話錄音可稽(庭呈錄音光碟及譯文)。又
被告所言因原告底薪為24,000元,其他為獎金收入致有收入
不確定性而未核卡乙事,亦屬狡辯卸責之詞,如被告所言屬
實,則被告公司內與原告職務性質相同之員工,被告是否均
未核發信用卡與該等收入不確定性之員工?再者,當初係被
告所委外行銷信用卡公司之員工至原告公司內推卡,同時期
申辦之原告同事甚多,許多如被告所稱收入不確定性之同事
均辦卡成功,被告又怎能謊稱這些收入不確定性之人均未核
卡?那些較原告資歷淺及月薪低之公司同事又如何成功申辦
被告公司之信用卡?請其提供93年1月至3月之任職員工名單
供被告比對,是否無任何乙名申辦其信用卡而核卡成功之人
?末查,被告公司當時並未通知原告未核卡之原因,亦未告
知原告有系爭偽造存摺封面影本存在,其逕自認定屬偽造文
件影本係原告所為,業與「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
要點」之規定:『通報單位鍵入之通報案件,務必審核正確
。』不符,此有該要點可稽,且被告公司已多次因未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而違反銀行法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罰在案,故被告就其業務上之疏失不為補救,反處處刁難
原告為任何形式之自力救濟,被告是否有承辦是項業務之能
力及解決誠意,實令人存疑?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㈠、依財政部金融局責命銀行公會制定「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
心作業要點」之原意,為要求銀行同業於審理申請人信用狀
況時,除了審慎注意申請人信用以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以外,
亦須盡到防犯詐欺等犯罪之社會責任。被告於審核本件申請
案時,因發現有文件變造之嫌,本於規定及社會責任進行通
報,應無違失,且被告通報內容僅係說明該文件有變造之嫌
,並未指責原告之個人信用記錄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破
壞其信用而涉及侵權,恐有誤解。被告依前述「作業要點」
所報送之緊急案件,係報送予聯合信用卡中心,且僅供內部
參考,不得對外公開。又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業務時,
除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之信用資料外,尚須對申
請人辦理徵信,不得僅以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申請
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此於「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
公約」中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遭其他金融機構如中國信託
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上海銀行、花旗銀行、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遭到拒絕部份,因申請信用卡須
由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當時的資料及條件予以核定,以被告
為例,審閱信用卡申請案件時絕非僅考慮申請人的收入,其
收入來源及工作方式更為被告銀行審核之重點。本件除前述
申請書附件存摺有變造嫌疑外,因原告申請書記載年收入約
50萬元,然被告徵信人員向其進行徵信時,原告稱其底薪為
24,000元,其他為獎金收入,被告評估原告收入有其不確定
性,即會審慎評估是否核卡。則各該銀行未予核卡,自有其
考量,原告將所有申請信用卡及貸款遭拒與上述被告通報緊
急案件一事連結,恐非允洽。
㈡、被告除了說明該案發生之始末,亦提出解決方案,方式為被
告向主管機關說明該案件已經由原告及被告雙方溝通後,依
原有之通報途徑通報銀行同業,以協助雙方解決因該案所衍
生及遭受之不便。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方式,實屬滯礙難行
;有關原告聲明,前於97年5、6月間透過銀行局反應,但質
疑當時被告是否未盡協助事宜;經查當時原告為透過銀行局
申訴,主旨載明項目與此次不符,且當時主要為解決查證被
告是否未依主管機關規範,進而私下通報等違反規範事宜,
故與此次所載內容稱當時未予妥善處置及質疑被告無解決誠
意等完全不符。
㈢、又通報當時,所依財政部金融局92年3月31日台融局(四)字
第0920012860號函指示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有
關「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規定,明定銀行發
現該類「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資料」時,應將相關資訊透過
聯合信用卡中心通報,提供予台灣區所有金融機構,以防止
相同的變造文件繼續流通詐騙其它銀行。該通報依其通報精
神,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為均應進行通報,以防止變造文件繼
續流通並詐騙其它銀行。且依上述作業要點規定,該通報內
容主要目地為要求銀行同業須提防相同或類似變造文件繼續
流通並詐騙其它銀行,並由各銀行同業參考並受各銀行內規
所控管,以防止「詐欺犯罪」;再者通報管道並非原告主張
之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內容亦無影響個人之「信用」。且該
通報要點之本意,乃無論當事人是否涉案,銀行若發現有危
害銀行通業之虞,則依通報要點進行通報,故無論是否為被
告所為,均依規範進行。再者,其主張應由被告發現文件為
造假時應通知當事人部份,承前所述,須知無論是否當事人
涉案或犯意,該通報即為警示相關同業以「防堵」犯罪,若
依原告之要求而通知有涉案或犯意之當事人,除了非屬通報
之涵意,亦可能發生衍生之犯罪或造成同業其它損失。
㈣、原告已表明確實向被告申請信用卡,被告亦收到乙份資料不
實之申請案件,查證該案執行過程並無申請人的個人信用記
錄問題,故原告以敝行依規範作業為由有破壞其信用而涉及
侵權之說法及理由,完全不符。且原告於未瞭解其它案由情
況下,企圖以不相關之案件以期影響此案真相,無視被告對
於維持金融制序之所為,實屬不該。若原告執意表明決無涉
及該類案件,則應提供申辦時之所有相關資料予司法單位偵
辦以還原真相;屆時被告亦將全力協助原告。據如上述,本
案應予駁回。
㈤、證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系爭偽造之彰銀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為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
3年2月27日收受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因發現所附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係經偽造,除拒絕原告之申辦外,未經查
證即逕自認定係原告所偽造並逕將該偽造訊息於同年3月3日
以緊急案件通報單形式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由該中
心報送與聯徵中心建檔以供銀行公會全體會員查詢,致原告
日後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相關業務時均
遭拒,對原告信用造成損害,應對伊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有先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舉證之義務
。查,依原告所提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空白緊急案件通
報單、被告公司函復原告及銀行局之公文、電話譯文等影本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原告侵權之事實;又本件原告於93
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附之系爭存摺影本確屬偽
造,被告發現該情事後於緊急案件通報單上記載「僅供內部
參考,不得對外公開…案情詳述:本行徵信部門發現該件疑
偽造彰銀存摺封面…請注意」等語,並未有系爭存摺影本係
原告所偽造等語之載述乙節,除有上開通報單及存摺影本在
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發現此類信用卡偽
冒詐欺交易資料而依前述作業要點簽具該通報單報送予聯合
信用卡中心,並未自行認定系爭存摺係原告所偽造,自難認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信用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述通報行為致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相
關業務時均遭拒云云,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電話譯文內容觀
之,原告遭拒之理由尚有因其個人每月收入與支出經該行評
估為「月光族」此一原因,並非僅因被告之上開通報行為所
致,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而應給付其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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