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己○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肆佰捌拾
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陸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一: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丁○○│107,859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息7.7%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同上│38,472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502%計算之利││
││││息。││
├───┼─────┼─────┼─────────┼──────────┤
│三│同上│50,968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375%計算之利││
││││息。││
├───┼─────┼─────┼─────────┼──────────┤
│四│同上│50,968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175%計算之利││
││││息。││││││││
├───┼─────┼─────┼─────────┼──────────┤
│五│同上│102,214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925%計算之利││
││││息。││││││││
├───┼─────┼─────┼─────────┼──────────┤
│││350,481元│││││││││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丁○○│38,472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乙○○││息7.502%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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