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00元及自民國98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
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本票1紙
,詎屆期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竟不獲支付,尚欠票款196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等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19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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