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訴訟代理人己○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2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元,被告甲○○、丙○○連帶負擔新臺幣
肆佰叁拾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一: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甲○○│7,094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乙○○○ ││息7.52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甲○○│39,010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
││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息8.1%計算之利息│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號│債務人│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一│甲○○│29,450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
││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息7.525%計算之利│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息。│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二│同上│64,930元│自民國94年1月3日│同上│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7%計算之利息││
││││。││
├───┼─────┼─────┼─────────┼──────────┤
│││94,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