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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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上訴人

即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抗告人僅就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萬2,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4萬2,13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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