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君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24號前時,本應注意停車或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急於送貨而疏未注意,貿然佔用車道併排停車,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旗 於同日14時3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黃政旗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124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停放於該處之前開營業大貨車,致告訴人黃政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外傷性認知障礙,致複雜生活事務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法工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邱文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政旗之母 黃陳秀格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告訴人黃政旗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裁定宣告告訴人黃政旗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黃陳秀格為告訴人黃政旗之監護人,茲告訴人黃政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邱文君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該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雅芳